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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及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公司買賣款票,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77,033元加計違約金186,725元未為給付。
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公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上開交割款。
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卷第29頁),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定期通知原告補正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原告,亦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卷第35-37頁),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資料,而被告籍設新北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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