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62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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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何澤良
何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蔡志逸
訴訟代理人 林誌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鎖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張本票遭他人偽造,查該本票裁定法院係臺灣橋頭方法院,有該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該裁定理由第5項並已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足徵原告應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況依上開裁定所載該本票之內容,均未提及有發票地或付款地之記載,而原告即發票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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