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62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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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林孟穎

林文傑


詹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系爭放款借據為憑。

但查: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前段固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惟系爭放款借據為定型化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用以供不特定金融消費者使用,被告在形式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則無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被告即須遠赴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

本件被告林文傑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且該處設立戶籍,有戶籍查詢表為憑,堪認被告林文傑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臺中市。

另被告林孟穎及詹曉紅 均已出國外,是兩造因系爭放款借據發生爭訟時,自應以前往被告林文傑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

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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