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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謝維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謝淑霞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信託契約關係並已設定信託登記,現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前揭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給付信託租金利益新臺幣282,000元。
經查,本件除原告信託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楠梓區外,兩造之住所地亦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本人親收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目前事實上均居住於上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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