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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戴啟明
被 告 張明煌
曾家琪(成功物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明煌戶籍設於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曾家琪(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循以原就被原則,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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