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陳慧瑜
被 告 李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地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可見被告實際居住所應在高雄市楠梓區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循以原就被原則,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