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蔡王閃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色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及對各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由及依據,致原告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本案請求審判之對象、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
且原告當事人欄列新證人蔡仁耀、劉增利二人,究係列為被告或證人, 如為證人之待證事項為何,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均未陳明。
另原告逕列監護戶長蔡政璜惟未陳明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影本,亦併請補正。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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