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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暉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懋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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