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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楊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雙方約定於97年10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5 月14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迄今尚積欠101,668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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