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關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為A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伊
- 三、本院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A屋之A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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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盧美紅
訴訟代理人 宋韋融
被 告 沈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房屋如附件一位置,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關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A屋)就附件一位置(下稱A處)之漏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A屋之A處,依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5、2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A屋之A處,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14、245頁)。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A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B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
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現A屋之A處漏水,經水電師傅到場檢測,發現係B屋浴廁管線所致,然被告拒絕修繕,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A屋之A處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其次,A屋因B屋管線滲漏,致伊受損如附表二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22,850元,被告依法亦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A屋之A處,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伊所有B屋浴廁已4年未使用,A屋之A處漏水係該大樓公共排放管所致,原告既未證明由B屋專有管線所致漏水,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就A屋之A處應依附表一之方式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為A屋所有人,被告為B屋所有人,A屋之A處出現滲漏現象乙節,有A、B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A屋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49、87頁),是A、B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且A屋室內出現滲漏問題之事實,可先認定。
2.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A屋之A處漏水,係被告所有B屋浴廁管線所致,被告則以前詞否認。
而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聲請鑑定A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A公會)鑑定,A公會技師於112年3月12日至現場進行初勘。
又本件鑑定必須經由B屋浴廁範圍進行試水,以釐清漏水原因,然因被告不願配合鑑定,故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10月12日函、A公會112年11月22日及113年3月1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69、187頁);
另證人即A公會技師李朝順證述:伊為該公會指派於112年3月12日至A屋現場初勘之技師,當天請A屋打開天花板,吊管走向比對8樓相同位置,大約是浴廁範圍,本件鑑定必須到8樓試驗,不能僅由A屋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李朝順技師具土木系學、碩士學歷,自91年開始從事結構技師工作,每年經手數百件鑑定(含漏水10餘件)案(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其專有知識豐富、經驗完備,又親至現場參與初勘,對本件鑑定之必要方式自無可能為不實或錯誤之證述,李朝順之證述可信。
足見本件鑑定之進行,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配合,然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構成證明妨礙,則原告主張A屋之A處出現滲漏之原因,係B屋浴廁管線所致乙事,可認真正。
3.原告關於A屋A處滲漏之修復,業提出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A屋之A處,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A屋之A處滲漏,致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損害云云。
然查: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李朝順經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1項目時,證述:無法判斷該項次就A處滲漏之修繕具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而原告就此項損害除僅提出自製表格(見本院卷第123頁)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施工項目、數額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難認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A處修繕所必要之施工項目、流程與工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工前、中、後,因請假所受損工資、暫住旅館費用、室內清潔費等,亦難認具必要性,均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為辦理本件訴訟事宜,有請假2日必要,致薪資受損云云。
然此誠屬原告本於訴訟權所為訴訟行為之成本,尚與B屋管線造成A屋滲漏所生損害無關,則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6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
而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
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
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之居住安寧如因B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其子宋韋融現住A屋,因B屋管線滲漏水,造成宋韋融居住安寧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然宋韋融非本件原告,縱其受有損害,亦不得以「盧美紅」名義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至盧美紅並無居住在A屋(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自陳:A屋目前未再漏水(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A屋縱因B屋管線出現滲漏,然未達持續不間斷之程度,況盧美紅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身之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雖主張A屋之地毯、牆面、燈座因B屋之糞管滴漏受玷污云云,然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不曾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5、215、249頁),則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A屋之A處應依附表一之方式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本院卷第27頁上方估價單)
附表二(本院卷第123、125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元)
整支糞管包覆
防漏材料
1式
20,000
藝術燈座更換
(單管)
1組
2,000
糞管源頭位於
冷氣上方,如
施工所需,拆
卸及後續安裝
費用
1式
4,000
合計
26,000
編號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說明
1
漏水管線施工
34,650
1.拆除天花板進行漏水管線修繕
或更換(得視勘驗漏水情形而
定)。
2.修繕後之重新裝訂天花板。
3.天花板及污損牆面方需油漆。
4.拆除後廢料之清理。
2
施工前置作業
10,200
1.漏水管線下方即為本人住家客
廳,實際坪數約3坪。此區傢俱
有沙發(共2座)、桌子、電
視、電視櫃、鞋櫃、櫃子、地
毯、木椅(共2張)。
2.上述所提傢俱、物品移位、搬
運及遮蔽覆蓋,預估2日,人數
2位,1日薪資為2,000元/人,
估計約4,000元。
3.本人尚需請假在家協助指引及
告知移位位置,請事假1日扣除
薪資為1,100元;2日則為2,200
元。
3
施工中監工
32,200
1.漏水管線施工期間仍需至本人
家中處理,實際天數得視水電
師傅現場勘查後而訂,無論施
工幾日本人仍須請假在家。本
人1日工資1,100元,暫以1日估
算。
2.天花板施工天數預估7至10天,
需由本人或家人請假代為監
工,人數1位,本人1日薪資為
1,100元,家人則為2,000元。
3.本人7月新職到任,半年事假額
度僅7日,扣除出庭之日數、施
工前及後處理之日數,預計僅
能再請1日事假,其餘日數則需
請家人代為請假處理,以10日
估計約19,100元。
4.施工期間需暫住旅館之費用,
以住家最近之商旅估算,平日1
(續上頁)
晚約1,200元(不含假日及周
五),以10 日估計約12,000
元。
4
完工後之復原
15,300
1.室內清潔、傢俱搬運重新定
位,預估3日,人數2位,1日薪
資為2,000元/人,估計約12,00
0元。
2.本人尚需請假在家指引及清
潔,請事假1日扣除薪資為1,10
0元;3日則為3,300元。
5
訴訟事宜辦理
4,000
1.遞訴狀:1日
2.申請土木技師工會辦理鑑定事
宜:1日。
6
生活不便
20,000
1.天花板開口處上方為污水管
線、糞管線,此處一為通風管
道,致使初期客廳皆產生異
味。後續我方僅能以厚紙板及
膠帶暫時性將該開口封住,保
留現場原狀待訴訟決定後才能
動工。
2.客廳為我方三餐進行、休閒娛
樂(看電視、用電腦)及運動
之處。
3.其造成室內異味飄散時間不固
定亦難短時間排除,且有飄散
至其他房間之虞。
4.其玷污之物品亦為訴訟進行之
證據完整性,無法立即更換。
5.先前花費多次時間與被告溝通
及協調此事,還要配合彼此工
作時間,然被告態度不佳甚至
謾罵。期間還至三民區公所調
解、前亦至法院調解一次,結
果相同。
(續上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27頁下方估價單)
6.綜上所述,於此,影響生活品
質甚劇。
7
物品玷污更換
6,500
1.目前判定為糞管管線滴漏,所
滴漏之處包含燈座、地毯、牆
面、地板。其中考量衛生疑
慮,將會更換燈座(1座)、地
毯(現行尺寸:180㎝*200㎝,
1個)
2.燈座:3,000元/式、地毯:3,5
00~4,000元/個。
合計
122,850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天花板拆除
3,000
廢料清運
10,000
天花板裝訂
12,000
油漆修補
8,000
發票營業稅5%
1,650
合計
34,65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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