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7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607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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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張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三第241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德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三德西街與鳳中街38巷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伊另騎乘林穎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鳳中街3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惟被告未禮讓在其右側之原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腕左肘與左膝鈍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腕扭挫傷、左側膝蓋扭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右側髖部扭挫傷(下稱甲傷害)、第三至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左大拇指基底半脫臼(下稱乙傷害),另產生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1,277,918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1,277,918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甲傷害,惟至事故發生後半年以上,原告始罹患之「第三至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左大拇指基底半脫臼」等乙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伊不應賠償原告為治療乙傷害所支出附表一編號1-2至2-1、3至4、6-1至6-4等項目費用。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支出,未經證明屬治療甲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規範。
被告就其對系爭事故,具有行經車道數相同之未設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經本院勘驗肇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系爭機車係以原本車速直接駛入系爭路口,並未「停車後再起步」或「減慢速度行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原告事發時並未減速慢行。
若原告能減速慢行,應可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降低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伊有停車看左右沒車才騎,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惟上情除原告於偵查程序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難認有據。
⒊考量系爭事故是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屬右方車之原告具有優先路權,屬左方車之被告未暫停即駛入系爭路口,應為造成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雖未減速慢行,違規情節相較輕微,故本院綜合兩造間過失情節,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於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併予敘明(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㈡原告所受之乙傷害,與就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故行為人倘已舉證證明被害人所主張之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害人即應舉出反證推翻之,否則即難為對被害人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本院卷三第244頁),惟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並聲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病情鑑定。
經查:⑴、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日12時56分先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醫,經高醫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手腕、手肘與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然經X光檢驗,查無骨折情形,原告雖於109年9月29日回診,惟未主訴受有乙傷害,有高醫函覆可證(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可認原告於車禍發生一週內陸續至高醫就診時,皆未經專業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
⑵、再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函覆,原告是於車禍發生數週後之110年10月23日,始於博田醫院主訴其左大拇指掌指關節疼痛,並於車禍發生數月後之000年0月間,才主訴具下背痛,嗣經博田醫院追蹤發現原告受有第三至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傷害(本院卷一第63頁)。
可認原告係於車禍發生數週後,始陸續產生左大拇指掌關節疼痛、下背痛等不適,並經博田醫院診斷受有乙傷害。
⑶、又查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稱:第三至第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一般為腰椎退化所造成,較不像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且非右側肩膀扭挫傷、右側髓部扭挫傷衍生造成之疾病或後遺症。
左大拇指基底半脫臼有可能是關節退化,也有可能是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因所附資料無一系列X光影像,無法評估等語,有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0105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審酌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醫學專業,且原告於鑑定前未曾至成大醫院就醫,亦無該院有何偏頗被告之事證,可認鑑定人係以客觀公正立場進行鑑定,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成大醫院依其學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採。
⑷、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同月29日至高醫就診時,未主訴受有乙傷害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間後,始經博田醫院診斷受有乙傷害,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第三至第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一般為腰椎退化所造成,且左大拇指基底半脫臼,亦可能為關節退化所致,併查原告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乙傷害,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附表一編號1-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為治療甲傷害,已自109年9月25日至29日至高醫治療並支付之1,810元,被告已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本院卷三第244頁),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2:⑴、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甲傷害,已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9日至博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付附表一編號1-2醫療費用共17,860元。
被告則辯稱:不爭執原告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月27日至博田醫院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逾此部分,則爭執均非治療甲傷害所生費用(本院卷三第477頁至第479頁)。
⑵、經查,蘇炯輝醫師、張凱嵐醫師已函覆原告至博田醫院復健科之就診時間及治療病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439頁至第441頁),依該表可知,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7日為止,主要係治療「右髖關節挫傷、右肩挫傷、右足踝扭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左手腕扭傷」等位於右髖、右肩、右足踝、左手肘、左膝、左手腕之挫傷、扭傷,惟自110年3月5日起,已改為治療「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滑脫、左手扭傷、頸部筋膜疼痛、左膝筋膜疼痛與退化性關節炎」等屬下背痛、筋膜疼痛、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痛,又於110年1月27日前,原告係治療「左手腕扭傷」,110年3月5日則係治療「左手扭傷」,兩者間治療時間已有數週差異,且診斷描述亦有落差,可認原告至博田醫院復健科治療甲傷害之時間,僅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7日為止(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他則屬治療乙傷害或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病痛,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4,545元(細目見附表三,附表三資料參本院卷三第517頁至第535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1-3: ⑴、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甲傷害,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2日為止至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就診,並支付附表一編號1-3醫療費用共30,185元。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既非全數治療甲傷害,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本院卷三第481頁)。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林珈羽、廖翊翔醫師函覆結果,原告於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之就診時間及治療病情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三第443頁、第447頁),可見原告於當時是同時治療與甲傷害相關之「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外踝疼痛、左手疼痛」,以及與甲傷害無關之「頸部筋膜疼痛、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手拇指僵硬疼痛、下背痛、左肩酸痛」。
本院審酌原告於就診過程,係同時治療甲傷害及其他傷病,堪認原告至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支付之醫療費,僅部分屬治療甲傷害所生,惟因博田醫院函覆稱,未能辨別原告係因甲傷害或乙傷害就醫(本院卷三第435頁),得認原告就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審酌原告已提出其支付30,185元之單據(詳如附表五所示)及附表四之治療病情,認定應以前開數額之半數即15,093元【計算式:30,185元÷2=15,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可請求此項之賠償金額為妥適。
⒋附表一編號1-4、1-5、2-1、2-5、4、6-1、6-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2-1、2-5為原告治療乙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本院卷二第647頁至第649頁),另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治療原告左大拇指基底半脫臼,始致博田醫院骨科就診所生之費用,另有博田醫院函覆可查(本院卷三第437頁),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係因伊患有左大拇指基底半脫臼,故由親屬自110年11月3日起全日看護1個月,致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
附表一編號6-3、6-4是原告為治療第三至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預定支出之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本院卷三第248頁),上揭項目既係專為治療乙傷害所生之損害,本院復已認定乙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附表一編號2-2: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甲、乙傷害,故支出貼布費用6,000元,並提出人禾藥局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0日之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9頁、第43頁),惟博田醫院復健科張凱嵐醫師,函覆稱: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112年2月9日,始要求開立屬健保項目之貼布等語(本院卷三第441頁),原告既於110年間已至博田醫院接受復健科、中醫一般科之治療,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於110年6月、7月另外自費購買貼布之必要,難認此項費用為治療甲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⒍附表一編號2-3: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側膝蓋扭挫傷及第三至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自費購買加味金絲萬應膏、多可多通血透骨膏,共支出7,380元(本院卷二第649頁、卷三第545頁),提出人禾藥局之收據及博田醫院之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5頁),惟依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函覆如附表四之治療病情,顯見中醫一般科就原告「左膝」部分,僅曾治療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未治療左側膝蓋扭挫傷(本院卷三第443頁、第447頁),不可能建議原告需就「左側膝蓋扭挫傷」自費購買藥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需自費購買藥膏具之證明,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又第三至四腰椎椎體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上開傷勢所購買之藥膏費。
⒎附表一編號2-4: ⑴、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甲、乙傷害,自費購買金黃如意散、龜鹿二仙丸等共支出8,360元(本院卷二第649頁、卷三第251頁),並提出博田醫院之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75頁、卷三第279頁至第285頁)。
⑵、是觀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醫師均函覆稱:金黃如意散用於消腫、解毒及止痛,屬濕性藥布,對於個案之局部紅腫熱痛之急性止痛效果有益等語(本院卷三第443頁、第447頁),並比對原告於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109年11月30日及110年3月23日之病歷單(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51頁)之「醫師診斷欄」載有「右側髖部挫傷以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等語,堪認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自費使用金黃如意散應具必要性,則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320元(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自應准許。
⑶、惟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醫師另函覆:龜鹿二仙丸對於筋骨酸痛及退化性關節炎有修復與改善的效果,於原告諮詢長期藥物治療改善症狀,建議原告服用龜鹿二仙丸改善其全身筋骨疫痛及其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等語(本院卷三第443頁、第447頁),是觀醫師係為舒緩原告所受之筋骨酸痛及退化性關節炎,始建議原告使用龜鹿二仙丸,此部分非屬治療甲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附表一編號3: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甲、乙傷害而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2日為止,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1,560元(本院卷三第250頁,細目見卷三第537頁至第543頁)。
惟被告除對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26日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2,705元,表示為無意見外,其餘均抗辯無必要性(本院卷三第485頁)。
⑵、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稱:原告就甲傷害於治療期間,依傷勢復原程度,需搭乘計程車的期間約為受傷後1個月,1個月後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等語(本院卷三第378頁),考量該報告係鑑定機關依據醫學專業及經驗,依據原告完整病歷,所為之評估當屬可採。
另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又25日之109年11月18日,就開始至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看診時,該日替原告診治之林珈羽醫師醫師,另函覆稱:個案就醫期間為自行步行至診間就診,應可謹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等語(本院卷三第447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1個月後之恢復程度,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109年10月26日,曾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至博田醫院復健科就診,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43頁),依其傷勢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除此之外之時間,原告應已可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計程車費。
⑷、從而,就原告此項可請求之金額,考量原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5、8等部分,未能提出計程車單據,然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告住家至博田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125元(本院卷三第315頁),則來回車資約可估算為250元【計算式:125元×2=250元】,故原告以來回每趟220元計算就醫計程車資,應屬合理。
又就附表六其餘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則原告就附表六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2,9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⒐附表一編號5: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另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其傷勢含左手腕、左肘、左膝蓋之鈍挫傷及扭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以及右側肩膀、右側肩膀、髖部之扭挫傷,佐以原告高中畢業,替配偶開立公司做行政工作,沒有收入(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三第237頁),再參兩造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個資卷第9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109年至110年之各年所得分別約為15,000餘元、210,000餘元,財產則均約為8,500,000餘元(本院個資卷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109年至110年各年所得分別約為8,900餘元、3,600元餘,財產則各均約為1,380,000餘元(本院個資第9頁至第15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附表一編號6-3、6-4:⑴、原告主張:其預估之後仍須至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回診約20次,回診醫療費加計藥物如以每次2,680元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53,600元,另各趟均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故以每趟來回220元計算,另可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之未來就醫計程車費(本院卷三第252頁)。
⑵、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原告所受之甲傷害,因無骨折,約治療6至8週即可痊癒(本院卷三第377頁),復查原告因甲傷害之相關病症,最後至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治療之時間為112年5月22日,後續亦無其他就診紀錄。
再依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之函覆,原告自112年5月22日,就曾向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醫師告知想減少至醫療院所之就診次數,(本院卷三第443頁),該科醫師曾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三第293頁),惟未有明確之追蹤次數及建議自費藥物。
綜上,堪認原告就甲傷害已有相當時間之治療,未能提出原告確有持續至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就醫20次始可治癒之證明,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來至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就診之醫藥費、交通費。
⒒原告可請求之金額:⑴、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之責任,已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應為139,762元【計算式:174,703元(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總合)×80%=139,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共受領33,155元(本院卷三第2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6,607元【計算式:139,762元-33,155元=106,6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仍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1 109年9月25日至29日之高醫醫療費 1,810 1,810 1-2 109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9日前往博田醫院復健科就診費 17,860 4,545 1-3 109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22日博田醫院中醫一般科就診醫療費 30,185 15,093 1-4 110年3月23日至112年1月11日博田醫院脊椎神經外就診醫療費 3,555 0 1-5 110年3月3日至111年12月23日前往博田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 57,208 0 2-1 背架 6,500 0 2-2 貼布 6,000 0 2-3 藥膏 7,380 0 2-4 中藥丸及藥粉 8,360 320 2-5 媽媽手護貝 1,500 0 3 就醫交通費 31,560 2,935 4 看護費-110年11月3日起算一個月-全日看護 66,000 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150,000 6-1 將來醫療費用-手術部分 350,000 0 6-2 將來醫療費用-看護部分 132,000 0 6-3 將來醫療費用-中醫回診部分 53,600 0 6-4 將來醫療費用-計程車部分 4,400 0 合計 1,277,918 174,703 【附表二】
編號 就診起日(民國) 就診迄日(民國) 函覆醫師 醫師函覆治療原告病症 1 109/9/30 109/11/24 蘇炯輝醫師 右髖關節挫傷、右肩挫傷、右足踝扭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 2 109/12/30 110/1/27 蘇炯輝醫師 右髖關節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腕扭傷 3 110/3/5 111/4/8 蘇炯輝醫師 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滑脫、左手扭傷、頸部筋膜疼痛、左膝筋膜疼痛與退化性關節炎 4 110/9/23 110/9/23 張凱嵐醫師 下背痛、腰椎滑脫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左手扭傷、頸部肌筋膜疼痛以及左膝退化性膝關節炎 5 111/2/22 111/2/22 張凱嵐醫師 下背拉傷接受局部注射治療(健保)與後續復健治 6 111/11/28 112/1/4 蘇炯輝醫師 處理雙側膝關節退化之玻尿酸注射治療(第2第3次健保注射療程) 【附表三】
編號 就診日期(民國) 就診醫院 科別 支出費用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單據卷證 頁數 1 109/9/30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80 卷一 117 2 109/10/2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19 3 109/10/5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21 4 109/10/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23 5 109/10/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25 6 109/10/8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27 7 109/10/9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30 卷一 129 8 109/10/15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31 9 109/10/1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33 10 109/10/19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35 11 109/10/21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37 12 109/10/22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39 13 109/10/23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30 卷一 141 14 109/10/2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43 15 109/10/2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45 16 109/10/28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47 17 109/10/29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4 18 109/10/30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51 19 109/11/2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30 卷一 153 20 109/11/4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55 21 109/11/5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57 22 109/11/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59 23 109/11/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61 24 109/11/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治療處置費 120 卷一 163 25 109/11/9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65 26 109/11/10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30 卷一 167 27 109/11/1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69 28 109/11/12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71 29 109/11/13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73 30 109/11/14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75 31 109/11/1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77 32 109/11/1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155 卷一 179 33 109/11/18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50 卷一 181 34 109/11/20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83 35 109/11/23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85 36 109/11/25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87 37 109/11/2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89 38 109/11/30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30 卷一 191 39 109/12/2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93 40 109/12/4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95 41 109/12/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97 42 109/12/9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199 43 109/12/11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01 44 109/12/14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30 卷一 203 45 109/12/1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05 46 109/12/18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07 47 109/12/21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09 48 109/12/25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11 49 109/12/28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13 50 109/12/30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30 卷一 215 51 110/1/15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17 52 110/1/1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19 53 110/1/20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21 54 110/1/22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23 55 110/1/26 博田醫院 復健科 復健部分負擔 50 卷一 225 56 110/1/27 博田醫院 復健科 掛號費、證明書費及部分負擔 330 卷一 22 合計 4,545 【附表四】
編號 就診起日(民國) 就診迄日(民國) 函覆醫師 本院認定函覆病情與甲傷害相關者 本院認定函覆病情與甲傷害無關者 卷證 1 109/11/18 111/4/8 林珈羽醫師 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外踝疼痛、左手疼痛 頸部筋膜疼痛與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卷三447 2 110/1/26 110/10/26 廖翊翔醫師 右髖挫傷、右外踝疼痛、右肩挫傷、左手疼痛 頸部筋膜疼痛與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卷三443 3 110/10/28 111/3/24 廖翊翔醫師 右髖疼痛 左手拇指僵硬疼痛、下背痛、左肩酸痛、頸部筋膜疼痛與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卷三443 4 110/12/12 111/7/8 林珈羽醫師 右髖及右肩挫傷之後遺症 左手拇指術後之相關照護 卷三447 5 112/2/9 112/5/22 廖翊翔醫師 (原告主訴)髓關節疼痛、右肩活動活動角度受限 (原告主訴)下背痛、頸部僵硬、左手拇指麻木感 卷三443 【附表五】
編號 就診日期(民國) 就診醫院 科別 支出費用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 頁數 1 109/11/1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一 383 2 109/11/2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75 3 109/11/2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77 4 109/11/2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81 5 109/11/2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85 6 109/11/3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 235 卷一 387 7 109/12/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一 389 8 109/12/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 310 卷一 391 9 109/12/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93 10 109/12/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95 11 109/12/1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97 12 109/12/1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399 13 109/12/1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一 401 14 109/12/1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03 15 109/12/2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05 16 109/12/2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07 17 109/12/2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09 18 109/12/3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11 19 110/1/1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一 413 20 110/1/1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15 21 110/1/2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17 22 110/1/2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19 23 110/1/2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21 24 110/1/2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證明書費 175 卷一 423 25 110/1/2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證明書費 150 卷一 425 26 110/3/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一 427 27 110/3/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證明書費 175 卷一 429 28 110/3/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31 29 110/3/1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33 30 110/3/1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35 31 110/3/1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37 32 110/3/1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一 439 33 110/3/2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41 34 110/3/2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 160 卷一 443 35 110/3/2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證明書費 150 卷一 445 36 110/3/2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證明書費 175 卷一 447 37 110/4/1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49 38 110/4/1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51 39 110/4/1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一 453 40 110/4/2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55 41 110/4/3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57 42 110/4/3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 180 卷一 459 43 110/5/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61 44 110/5/1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63 45 110/8/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證明書費 100 卷一 465 46 110/8/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證明書、藥費部分負擔 680 卷一 467 47 110/8/1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藥費部分負擔 355 卷一 469 48 110/8/1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71 49 110/8/1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73 50 110/8/1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75 51 110/8/2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77 52 110/8/2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300 卷一 479 53 110/8/2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81 54 110/8/3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83 55 110/9/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85 56 110/9/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87 57 110/9/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150 卷一 489 58 110/9/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藥費部分負擔 500 卷一 491 59 110/9/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材料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250 卷一 493 60 110/9/1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95 61 110/9/1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97 62 110/9/1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499 63 110/9/1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01 64 110/9/2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03 65 110/9/2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750 卷一 505 66 110/9/2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07 67 110/9/2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09 68 110/10/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11 69 110/10/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13 70 110/10/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15 71 110/10/1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590 卷一 517 72 110/10/1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190 卷一 519 73 110/10/2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21 74 110/10/2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23 75 110/10/2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證明書費 100 卷一 525 76 110/10/2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證明書及藥費部分負擔 215 卷一 527 77 110/10/2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一 529 78 110/10/2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125 卷一 531 79 110/11/1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190 卷二 115 80 110/11/1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二 115 81 110/11/2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二 117 82 110/11/2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二 117 83 110/11/2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二 119 84 110/11/3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200 卷二 121 85 110/12/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190 卷二 119 86 110/12/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 335 卷二 121 87 110/12/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 75 卷二 123 88 110/12/2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390 卷二 123 89 110/12/2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部分負擔 400 卷二 125 90 110/12/2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390 卷二 125 91 110/12/30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治療處置費 275 卷二 127 92 111/1/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390 卷二 127 93 111/1/6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治療處置費 275 卷二 129 94 111/1/1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藥費部分負擔及部分負擔 440 卷二 129 95 111/1/1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390 卷二 131 96 111/1/2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藥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690 卷二 133 97 111/2/1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藥費、藥費部分負擔及部分負擔 740 卷二 135 98 111/2/1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390 卷二 137 99 111/2/2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治療處置費 275 卷二 137 100 111/2/2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藥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690 卷二 139 101 111/3/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治療處置費 275 卷二 139 102 111/3/3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390 卷二 141 103 111/3/7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藥費及部分負擔 700 卷二 141 104 111/3/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 575 卷二 143 105 111/3/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藥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40 卷二 143 106 111/3/24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及藥費部分負擔 190 卷二 145 107 111/4/8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藥費部分負擔及部分負擔 540 卷二 145 108 112/2/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證明書費及部分負擔 2,905 卷二 147 109 112/2/9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證明書費 100 卷二 147 110 112/3/15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證明書費及部分負擔 3,160 卷二 149 111 112/5/11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證明書費、藥費部分負擔及部分負擔 340 卷三 265 112 112/5/22 博田醫院 中醫一般科 掛號費、藥費及證明書費 2,855 卷三 267 合計 30,185 【附表六】
編號 就診日期(民國) 出發地點 到達地點 支出費用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 頁數 1 109/9/30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20 無單據 2 109/10/2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20 無單據 3 109/10/5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20 無單據 4 109/10/6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20 無單據 5 109/10/7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20 無單據 6 109/10/8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20 無單據 7 109/10/9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30 卷二 183 8 109/10/15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20 無單據 9 109/10/16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35 卷二 183 10 109/10/19 原告住家 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115 卷二 183 11 109/10/21 原告住家 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120 卷二 183 12 109/10/22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30 卷二 185 13 109/10/23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3 卷二 185 14 109/10/26 原告住家來回往返博田醫院 計程車費 230 卷二 185 合計 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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