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073,2023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鄭文財
鄭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財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原告鄭麗惠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文財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原告鄭麗惠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鄭文財及鄭麗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財新臺幣(下同)579,600元、原告鄭麗惠144,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 年9 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文財19,320元、鄭麗惠4,83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財195,960元、原告鄭麗惠48,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 年9 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文財6,532元、原告鄭麗惠1,633元。

(本院卷第289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鄭余枝所有,96年11月21日,鄭余枝將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3/5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振慶,嗣鄭振慶於97年8月1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將上開屬鄭振慶遺產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繼承登記予原告鄭文財及訴外人鄭文豐,2人權利範圍各3/10。

103年間,鄭文豐因向被告及訴外人吳琅因借款,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利範圍3/10移轉稅籍登記予吳琅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鄭文豐未依約還款,鄭文豐用以擔保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因債權屆期無法清償而條件成就,吳琅因於103年6月27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吳琅因並於109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及所從屬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鄭文豐作為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嗣經原告鄭文財拍定並於109年3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

另107年1月22日鄭余枝過世後,其名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5,分別繼承登記予原告鄭文財、鄭麗惠,2人權利範圍各2/10。

是109年3月16日當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鄭文財8/10、原告鄭麗惠2/10;

系爭建物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鄭文財5/10、原告鄭麗惠2/10、被告3/10。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3/10,本為鄭文豐所有,嗣被告受讓取得鄭文豐原有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原告鄭文財買賣取得鄭文豐原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給付租金予原告。

系爭土地面積718.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8平方公尺,109年3月16日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鄭文財8/10、原告鄭麗惠2/10。

經鑑定後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平方公尺45元,依此計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租金。

是自109年3月16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鄭文財租金6,532元〔計算式:45元/m²( 604.8m²x0.3025X 3/10) X8/10=6,532元〕、按月給付原告鄭麗惠租金1,633元〔計算式:45元/ m²( 604.8 m²x0.3025X 3/10)X2/10=1,633 元〕;

截至111年9月26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30個月。

是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財之租金為195,960元〔計算式:6,532 元/月X 30月=195,960〕,應給付原告鄭麗惠之租金為48,990元〔計算式:1,633元/月X 30月=48,990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財195,960 元、原告鄭麗惠48,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9 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文財6,532 元、原告鄭麗惠1,633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及總額並不爭執,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予被告,從上開案判決確定之111年2月開始,算到112年7月,總共18個月,原告應該要給其292,950 元,經過抵銷之後,其僅需給付原告33,6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鄭文財8/10、原告鄭麗惠2/10;

系爭建物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鄭文財5/10、原告鄭麗惠2/10、被告3/10。

系爭建物在鄭余枝死亡前,由鄭余枝擔任出租人出租予他人使用;

鄭余枝死亡後,以原告鄭文財名義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每月租金自101年7月6日起為54,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45元計算每月租金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6月1日所附件鑑定報告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是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抗辯抵銷乙節,是否有理。

五、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他人迄今,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之內容,原告應將系爭建物租金中之16,275元給付予被告云云,然被告雖就系爭建物仍有3/10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亦有收取之權利。

惟系爭建物之租賃契在鄭余枝死亡前,由鄭余枝擔任出租人出租予他人使用;

鄭余枝死亡後則由係原告鄭文財之名義出租予他訴外人吳火根使用,每月租金為54,250元,108年7月6日至111年7月5日,有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141頁)。

然系爭建物111年7月6日後係出租予訴外人王妙君,且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11頁)。

是上開2份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並不相同,且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得向原告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何,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被告無權主張抵銷而予以扣款,不符合抵銷之規定,是被告於此以上開租金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尚嫌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財195,960 元、原告鄭麗惠48,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 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文財6,532 元、原告鄭麗惠1,6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