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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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魏昱呈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湯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宏平路與金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金府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府路由西往東直行入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右側氣血胸、鼻骨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各3、1、2公分,及左下肢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929元(含醫療用品及保健品費24,760元在內),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278,800元,復受有看護費42,5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2,1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4,000元,及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此外,系爭事件致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壞(其中附表編號1已獲訴外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怡如債權讓與),受有損失72,663元。
合計受損害2,181,052元。
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3,378 元後,尚有損害2,117,674元未獲填補,被告仍應賠償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674元,及自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及保健品費24,76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應予剔除;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逾30天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至於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均應舉證證明,如有以新換舊情事,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系爭路口貿然左轉金府路,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且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毀損,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毀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25、153至15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⒈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不含醫療用品及保健費)266,169元(計算式:262,981+3,188=266,169,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有卷附小港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永昌復健科診所、桂林中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5至107、109、111至113、115、117頁,本院卷㈠第59、61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⒉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用品及保健費24,760元,有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23頁),其中:⑴因購買網狀繃帶、一般膠、碘膏、護膝、柺杖、交叉訓練彈力帶、冰溫兩用敷袋、酒精不織布、拖膠抺巾、切臺、剪刀、牙棒、藥膏、碘酒共支出6,482元(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屬系爭傷害中外傷包紮所需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因購買「亞培基速得--傷口營養支援」、「愛美力HN低渣等透壓液體營養品」、「百仕可復易佳成人營養素」、「葡萄糖胺、維骨力」等產品支出18,278元(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葡萄糖胺」產品治療有助於原告左膝關節手術術後療養,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頁),堪認原告購買「葡萄糖胺、維骨力」支出6,378元,係屬必要費用。
至於小港醫院函覆原告因受多重外傷,補充蛋白質及維生素有助傷勢恢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本院考量蛋白質、維生素非不能經由日常膳食補充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營養品(除「葡萄糖胺、維骨力」外)之成份及適用症,尚難認有食用前開營養品(除「葡萄糖胺、維骨力」外)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不得認列損害。
⑶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及保健品費用,在12,860元以內者(計算式:6,482+6,378=12,860),係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原告主張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278,800元,無非以:系爭事件致伊之臉部、軀幹及四肢遺有多處傷疤,日後仍有接受皮秒雷射療程及生長因子注射、使用除疤修護產品,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7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遺有多處身體傷疤,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而前開傷疤經醫囑建議使用皮秒雷射療程10次(約需費150,000元)、生長因子注射3次(約需費60,000元),及飛梭雷射療程5次(約需費150,000元),共須治療18次,原告已於111年2月7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3日就醫3次等情,業據小港醫院皮膚科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41頁),據此計算原告為治療傷疤約共需支出36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於111年2月7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3日接受治療3次,支出費用92,000元、340元、19,200元後(見附民卷第91、99、101頁,此部分費用已經計入前述⒈),將來仍需支出醫療費248,460元(計算式:360,000-92,000-000-00,200=248,460),應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醫療費損失,包含已支出醫療費266,169元、醫療用品及保健品費12,860元、將來醫療費248,460元,合計527,489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同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接受手術(共17天,見附民卷第39頁),需受專人全日照顧,並由親屬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2,500元等情,有看護費行情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3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2頁),應屬可採。
㈢往返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共需費32,160元(見附民卷第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2頁),亦屬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432天)因傷不能工作,按日薪2,000元計算,共受損害864,000元(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47至51頁),有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3頁)。
被告對於原告每日可獲薪資為2,000元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不能工作天數逾30日以上(見本院㈠第442頁)。
經查: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23日在小港醫院住院7天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醫囑須在家休養1個月;
原告嗣於110年10月5日入院,於同年月6日施行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
復因右側棘上肌撕裂傷,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26日持續回診,醫囑不宜做粗重工作1個月;
於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就其左下肢傷害,住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有小港醫院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5、127、129、131、137頁),而原告所受氣血胸傷害,在3個月內都不宜粗重工作,且需休養,否則復發風險高,有小港醫院112年6月19日函覆外科部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足見原告自110年9月23日事發時起至110年12月23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後1個月(即111年1月27日)均因傷休養不能工作。
⒉又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同年6月2日、6月30日及9月27日,因右肩及左膝持續疼痛,經藥物注射及復健後,仍遺留疼痛無法順利負重工作,傷後至111年9月27日為休養期,有小港醫院112年6月19日函覆骨科、復健科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疼痛,截至111年9月27日止仍無法回復工作。
⒊承上,原告自110年9月23日事發時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370天,首日計入),均因傷休養無法工作,應堪認定。
而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日初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日初公司),因系爭事件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向日初公司請病假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2、181頁,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傷後至111年9月27日為因傷不能工作之休養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在111年9月27日以後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原告主張將111年9月28、29、30日納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之列,為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受僱於日初公司係按日薪2,000元計酬,有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3頁),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在例假日工作情形,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自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處全球資訊網公告之110年、111年度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顯示,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30天;
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87天,合計應扣日數為117天(見本院卷㈡第125、127頁),是於扣除前開放假日後,原告因傷休養期間預期可得薪資收入應為506,000 元(計算式:2,000×[370-117]=506,000),堪認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6,0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惟其名下有利息所得及股票投資數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友人共同創業,111年至112年間之收入為480,000餘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亦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35、73、75頁及卷㈠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創傷後壓力症,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且其全人勞動能力因而減損18%,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佐(見附民卷第185頁,本院卷㈠第291至293頁),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求予酌減,為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含已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及保健品費、將來醫療費)527,489元、看護費42,5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2,1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708,1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陳怡如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7,550元、工資12,7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7,5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9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88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7,550 ÷[3+1]=6,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63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 折舊率× 使用年數=[27,550-6,888]×33% ×[9+4/12]=63,638.9),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7,5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7,550-63,639]<6,888),應以殘價6,888元計算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是經加計工資12,750元後,陳怡如因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為19,638元,應堪認定(計算式:6,888+12,750=19,638),從而原告自陳怡如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9,63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37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穿戴之眼鏡遭毀損,須另購新品,支出3,200元,有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證物為憑,並經被告同意全額賠償,應屬可採。
㈢其次,原告主張伊隨身攜帶之手機、手機殼、鏡頭蓋毀損,須另購新品,各支出32,900元、1,380元、690元,有附表編號3、4、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物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物品係在109年11月購入,事發時已使用10個月,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2、448頁),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二成(見本院卷㈠第443頁),未據原告提出反對意見,應認適當,自應按附表編號3、4、5所示物品按二成折舊後之價額共27,976元(計算式:[32,900+1,380+690]×[1-20%]=27,976)認作回復原狀價額,始合乎回復原狀之本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物品價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42頁),自應將前開項目金額自損害額中剔除。
㈤又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而毀損,須另購新品,支出15,800元,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物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安全帽係於109年9月購入,事發時已使用1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兩造合意以3年按平均法折舊,原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1元(見本院卷㈠第442頁,本院卷㈡第40、53至55頁),應屬可採。
㈥此外,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日取件之照片因而毀損,致受損害95元云云,固有取件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7頁),惟取件單僅能證明原告拿取照片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照片毀損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其主張容難採信。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財物損害共58,144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1,766,293元(計算式:1,708,149+58,144=1,766,293),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3,37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存入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63,378元後,原告尚有損害1,702,915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766,293-63,378=1,702,915),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915元,及自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
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元)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出處
系爭機車
修理費
19,637
(已折舊)
19,637
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債權讓
與協議書(見附民卷第153至155、143、
145頁,本院卷㈡第27、25、23頁)
眼鏡
3,200
3,200
收據(見附民卷第147頁)
手機
32,900
27,976
毀損照片、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57至
159、151頁)
手機殼
1,380
毀損照片、購物清單及統一發票(見附民
卷第157、149頁)
鏡頭蓋
690
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47頁)
上衣
1,580
0
無毀損照片及單據
短褲
1,560
0
無毀損照片及單據
拖鞋
600
0
無毀損照片及單據
手錶
2,190
0
無毀損照片及單據
10 安全帽
7,331
(已折舊)
7,331
收據(見附民卷第161頁)
11 背包
1,500
0
無毀損照片及單據
12 照片沖洗費 95
0
取件單(見附民卷第147頁)
合計
72,663
5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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