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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蘇享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如往來正常,得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借款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7,94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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