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20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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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521元,及自民國(下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1,521元,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10. 三、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燈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被告於110年4月9日18時5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13. ㈡、系爭事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4.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15.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16.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7.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1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20.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2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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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黃武郎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慈珮茹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52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1,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0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二十三路口時,適有伊徒步通過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伊因此受有顏面、右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右關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808元、受有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之損害。

另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2,000元。

復因系爭事故受傷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迄今未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64萬7,808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4萬6,287元,尚有60萬1,521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原告明知燈號轉變仍奔跑於行人穿越道,而伊之行向為綠燈,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肇事地時因天色昏暗,又突見原告自左前方奔跑而來,待伊發現時已處於無法閃避之狀態,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自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鈞院認定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支出醫療費用9,808元、受有看護費用6萬6,000元之損害,惟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000元部分,因原告已逾65歲,雖據其提出仁竣企業社之工作證明,然仁竣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理,與原告主張於船上清潔工作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投保勞保之證明,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9日18時5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二十三路口時,適有原告徒步通過該路口。

被告行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準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向之行人穿越道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仍奔跑於行人穿越道,而伊之行向為綠燈,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肇事地時因天色昏暗,又突見原告自左前方奔跑而來,待伊發現時已處於無法閃避之狀態,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自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兩造陳述之行向(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現場事故圖(見偵卷第16頁)、相片(見偵卷第29-31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00:08:19秒原告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監視器畫面00:20秒高屏二十二路東西向號誌由紅燈變綠燈,至時間00:22秒被告所騎系爭車輛與沿路口行人穿越道通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參見偵卷證物袋監視器光碟)。

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高屏二十二路慢車道東向西綠燈直行,至肇事地時,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忽然在我左前側南向北奔跑(斑馬線),致對方身體與我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頁),參諸前揭規定之路權歸屬、前揭證據資料、被告之陳述,參互以觀,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即原告穿越路口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被告均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被告未禮讓行人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審酌上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則被告猶以:原告與有過失,應負肇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08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000元、慰撫金50萬元,茲逐項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8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3-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親屬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能工作3個月,共計損失7萬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惟就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確有工作收入月薪2萬4,000元,則有爭執,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仁竣企業社於船上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仁竣企業社出具工作證明,並經本院函詢仁竣企業社原告是否確實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間於仁竣企業社任職?若有,薪資為若干,並據仁竣企業社函覆:甲○○(按即原告)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於仁竣企業社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平均為3萬元之間等語,有仁竣企業社112年6月21日(112)仁竣字第1120621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等語,應屬有據。

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已逾65歲、又未能提出勞保資料證明薪資,且原告提出之仁竣企業社依其登記資料,並無船業相關營業項目,自難認原告確有任職於仁竣企業社云云,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逾65歲,但是事故發生前係於仁竣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之事實,業據前揭仁竣企業社回函可證。

又審酌原告業已說明其所任職之仁竣企業社之經營項目有人力派遣,原告係由仁竣企業社派遣至船上擔任清潔工作,原告此部分說明,核與仁竣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營業項目(參見本院卷第65頁仁竣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相符,有仁竣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另參以,是否投保勞保與是否有工作兩者間,本無必然之關係,部分工作未為員工投保勞保亦屬常見之情形。

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於仁竣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之事實,應堪認定,尚難僅以原告已逾65歲、未投保勞保,即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非真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4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15萬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9萬7,808元(9,808+66,000+72,000+150,000=297,808)。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萬6,287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4萬6,287元,而減為25萬1,521元(計算式:297,808-46,287=251,521)。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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