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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劉代周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39,6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本院111年司票字第61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而係遭不明人士偽造原告簽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339,6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在審核借款時會先向本人確認,且本件原告已經清償5期款項後,向伊表示無力繼續清償,原告並向臺中地院聲請消債調解,且將伊列入債權人之一,如果原告真的沒有簽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根本不需要繳5期,又將伊列入債權人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25萬元,其後原告已清償5期款項,並於原告向臺中地院申請消債調解時,被告列為債權人之一等事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客戶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71-72、85-87頁),而原告除否認上開文件為其簽名外,對於其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並已清償5期款項,且被告列為原告消債調解之債權人等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卷第67、1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與本院函調之遠雄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遠東商銀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合併簡卡、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等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據該局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未能鑑定,有該局112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39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而未能證明原告本人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㈣惟查,被告所提照會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女聲:喂你好。
女聲:是劉代周先生嗎?男聲:對。
女聲:我這裡是裕富數位,你現在方便講話嗎?照會的。
男聲:喔可以,請說。
女聲:申請書下方的簽名、申請的人還有一個發票人,這兩個都是你本人親簽的嗎?男聲:是。
女聲:身份證字號是N121……後面多少?男聲:188850。
女聲:這次辦金額多少的?男聲:25 萬。
女聲:然後48期,每個月7,075元,你的帳單是簡訊發你手機,你的用途是做什麼的?男聲:對,就是買LG的電視。
女聲:信用卡有哪一家在用?男聲:中國信託跟台新。
女聲:還有貸款嗎?車貸、分期、信貸呢?男聲:車貸有。
女聲:好,你車貸最近辦的喔?最近7月審核辦的嗎?男聲:就是他們找我,因為是認識的朋友。
女聲:你最後是貸多少?7月這一個。
男聲:39萬吧。
女聲:纾因貸那些有嗎?男聲:沒有。
女聲:沒有?工作薪轉哪一家?男聲:王道銀行。
女聲:好,謝謝你,掰掰。
男聲:掰掰。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211頁)。
且原告亦坦認上開內容為其與被告照會人員之對話(本院卷第211頁),是由上開照會對話內容,確實係按卷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且經照會人員向原告確認「申請書下方的簽名、申請的人還有一個發票人,這兩 個都是你本人親簽的嗎?」,原告亦明確回覆:「是」,應可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為,縱非原告本人簽名亦可認為本人已授權被告之業務人員簽發,並非遭他人偽造,否則原告何以於其後清償5期款項,並將被告列為消債調解之債權人,原告所為顯不合常理;
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㈤基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48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7,075元而簽發,而原告已經清償5期共35,375元,有上開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可證,則本件以系爭本票票款339,600元計算,扣除原告已清償35,375元,尚有304,225元未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尚有304,225元(計算式:339,600-35,375 =304,225)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逾304,225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001 110年12月22日 339,600 111年6月22日 劉代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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