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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江春池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陳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三○號裁定」,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九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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