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362,2023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王俊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黃聰文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1192號車輛)行經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約1.9公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1392號車輛),致1392號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及汽車美容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947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原告未提出美容車輛發票,據悉1392號車輛維修費用實付金額123,655元且應扣除折舊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過失責任尚有爭執,經查: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則原行駛在中外線車道,原告在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16原告偏左行使,此時左前方中內線車道有車輛,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0時1392號車輛駛入至左方中內線車道上開車輛正後方,旋即持續偏左往內側車道行駛,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4時1392號車輛車身已部分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左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5畫面左側有另一台車輛出現經過,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6上開另一台車完全經過1392號車輛車身,此時1392號車輛車身持續向內側車道駛入,有方向燈聲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8時1392號車輛車身已大部分駛入內側車道,方向燈聲音消失,與前方車輛約距離1個車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9出現碰撞聲及畫面晃動;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31畫面左側出現1192號車輛車身,再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量大,各車車速均緩慢,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考( 見本院卷第133頁光碟)。

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及附表中自陳因車多見前方減速跟著煞車,煞車時1192號車輛與前車約4至5部車之距離,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倘以被告之陳述,與前車約4-5部車身距離因1392號車輛駛入內側車道中斷,而1392號車輛駛入內側車道時與前車約1個車身距離,故1192號車輛應與1392號車輛相距約2個身車距離。

1392號車輛係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4開始緩慢駛入內側車道,當時天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應可注意1392號車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停止時,兩車均占用內側車道(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應有向左行駛閃避,被告亦稱原告駕駛1392號車輛往左逼近所以1192號車輛左側車身才會受損( 見本院卷第226頁),可徵被告察覺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至其前方時,係採取向左行駛閃避方式,然1392號車輛係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4開始緩慢駛入內側車道,距離兩造碰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9,約有4至5秒時間差,依被告自陳行車速度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採取減速或停止之駕駛方式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非僅左偏行駛。

⒉被告固引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抗辯被告難以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事故發生云云。

惟該覆議意見書係以被告陳述與前車約4至5部車距離,對應當時速度有一定安全距離,原告駕駛之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減少避險距離,故難以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為被告無過失( 見本院卷第208頁)。

但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1392號非突發性變換車道,其變換車道過程約4至5秒,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前車之距離約1個車身,是其減少1192號車輛與前車之避險距離約2個車身,依照被告每小時20時至30公里緩慢之行車速度,應可煞停,而非偏左持續行駛。

覆議意見書疏未考量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減少之避險距離與被告行車速度是否足以反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過失。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1192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證明發生本件事故時,因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減少之避險距離致其無法反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1192號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影像但自行留存並未提供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依照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被告自陳之前車車距與行車速度,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⒊原告駕駛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之1192號車輛先行,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車流量大車速緩慢之客觀情況,原告應能注意內側車道上1192號車輛持續直行,原告疏未禮讓1192號車輛先行,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⒋審酌原告為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可預見原告變換車輛足以反應但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被告為百分之20。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319元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1392號維修費用145,055元、美容汽車費用4,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5、95至101頁)。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部分實際交修金額123,655元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是以1392號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45,055元。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392號車輛106年2月出廠,扣除折扣後之零件材料費用49,168元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168÷(5+1)≒8,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168-8,195) ×1/5×(4+1/12)≒3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168-33,462=15,706】,加計工資95,890元後為111,596元。

另原告請求汽車美容費用4,500元部分,屬於外觀美化之費用,非修復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依據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得減輕被告百分之80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2號車輛維修費22,319元(111596*0.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