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369,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趙偉廷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林泳騰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泳騰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31號中油航油站前,欲右轉至中油航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後方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深部撕裂傷約9公分、右鼠蹊部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有附表所示損失共4,191,669 元,經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88,286元,尚受損4,103,383元,應由林泳騰賠償。

又被告達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為林泳騰之雇用人,依法應與林泳騰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無購買鈣片之必要,且原告聘雇親人看護,僅應以每日1,200元核算損失。

另原告因傷請假期間,公司仍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且原告系爭事故後有返回公司上班,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林泳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林泳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達運公司,並駕車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3,563元、就醫車資7,050元。

㈣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

㈤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

㈥原告自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

㈦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看護期間,聘雇姑姑看護,看護費用共265,000元(每日2,500元)。

㈧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因傷需休養不宜工作。

㈨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因傷向雇主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請假未上班。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2,200元。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經華經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共588,490元。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報廢。

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為3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8,286元。

五、本件爭點: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林泳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案卷宗(下稱交簡字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林泳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林泳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達運公司,並駕車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達運公司未主張或證明對於林泳騰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林泳騰肇致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達運公司自應與林泳騰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就醫車資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3,563元、就醫車資7,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41、51至81、87至93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⒈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1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有發票單據、購買明細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至99、101至107、本院卷第151至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自為有理。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需購買鈣片,並提出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98、100、101、107頁)。

惟上開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鈣片一事,然無從認定即有購買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至41頁),並未記載須購買鈣片,且鈣片屬一般日常營養補充品,尚難認對系爭傷害有特定治療功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購買鈣片之必要,是其請求鈣片費用14,609元,即難認有理。

㈢看護費用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6日、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各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且於前開看護期間聘雇姑姑看護,費用共265,000元(共106日、每日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並有長庚醫院112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12號函、小港醫院112年9月5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3680號函、看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323至327頁),是原告請求前開必要看護費用265,000元,洵屬有理。

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核算看護費用損失,然原告每日支出2,500元之看護費用,經核與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相當,應無不當,原告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即為265,000元,被告空言辯稱應以1,200元核算損失,即難認可採。

㈣薪資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須休養不宜工作,原告並向雇主華經公司請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並有小港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12年10月31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4367號函、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715號函、請假明細、華經公司112年3月8日華資112字第LC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12日華資112字第LC0-0000-0000號函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149、229至235、271至273、337至339、345頁)。

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2,20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原告上開休養期間(110年4月29至111年8月31日,共490日)預期可得之收入損失共525,770元(計算式:32,200÷30×490=525,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525,770元,自應准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假期間,華經公司仍有給付職災補償金,故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云云。

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

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

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災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

經查,原告於前開請假期間(即110年4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經華經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共588,49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華經公司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271至273頁),惟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有受領華經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然華經公司支付內容,係履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間,自不生扣抵問題。

且被告亦非原告雇主,亦無從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

是以,原告仍受有薪資損失,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於請假期間受領職災薪資補償而喪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受領職災薪資補償,不得請求薪資損失,自難認可採。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榮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略為: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發創傷後關節炎,軟骨受損及關節活動受限,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出版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障害分級,其上肢(左手腕)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2%;

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及年齡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6%,有榮總醫院112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79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

而本案鑑定之榮總醫院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據原告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⒊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5月27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77-1頁年籍資料),另原告已請求自110年4月29至111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9月1日起計算至148年5月27日止,共約有36年8月27日之勞動期間。

而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32,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9,473元【計算方式為:61,824×20.0000000+(61,824×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309,473.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1,309,47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事後有返回公司上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本身即屬損害,此不因原告事後是否仍可從事工作或恢復工作而有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回復從事原有工作而減免其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㈥乙車價值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報廢,其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值為38,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乙車因報廢而無從修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即乙車市值38,000元)賠償其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38,000元,自為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定期間需他人看護且無法工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每月收入33,6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林泳騰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林泳騰111年度所得約2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達運公司111年度所得約10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林泳騰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2,619,9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3,563元+醫療用品費用11,107+就醫車資7,050元+看護費用損失265,000元+薪資損失525,77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9,473元+乙車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2,619,963元)。

㈨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時速為70公里,其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簡字卷確認無訛,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從而,原告如有遵照速限行駛,縱林泳騰轉彎時疏未禮讓乙車先行,仍可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足認林泳騰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直行車,相對於林泳騰之轉彎車,本有優先路權,認林泳騰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六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四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1,978元(計算式:2,619,963×6/10=1,571,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8,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依上開規定扣除88,28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83,692元(計算式:1,571,978-88,286=1,483,69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3,692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283,563元 283,563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5,716元 11,107元 3 就醫車資 7,050元 7,050元 4 看護費用損失 265,000元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6日、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6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各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106日)。
265,000元 5 薪資損失 525,933元 (自110年4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共490日,以每月平均薪資32,200元計算) 525,77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1,366,407元 1,309,473元 7 乙車價值損失 38,000元 38,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168萬元 18萬元 合計 4,191,669元 2,619,96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