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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AV000-A10924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9249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王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號AV000-A1092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網路結識,2人於民國109年7、8月間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聊天,被告知悉原告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而為未滿14歲之人。
於109年8月25日晚間,被告透過微信詢問原告是否要出門見面,其後2人約定於翌日(109年8月26日)在金輝飯店碰面。
109年8月26日晚間21至22時許,被告傳微信給原告約出去走走,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遂騎乘機車至金輝飯店搭載原告至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
抵達公園後,原告表示要上廁所,當原告如廁完畢從廁所出來時,被告明知原告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原告已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拉住褲頭表示拒絕,仍將原告推入廁所內並強行脫掉原告褲子,強行將原告壓制在廁所牆壁上,從原告後方以陰莖插入原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飽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性侵原告,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為上揭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5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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