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在原告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邱秀迷、楊程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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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邱秀迷
楊程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蔡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迷及楊程祐各新臺幣壹萬元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各為原告邱秀迷及楊程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在原告邱秀迷設於○○市○○區○○路0號之○○辦公室,與在場○○討論○○事務,詎因酒醉失態,而與邱秀迷發生口角,被告竟對邱秀迷辱稱:幹你娘機掰、臭女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邱秀迷之人格。
嗣原告楊程祐見邱秀迷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到場,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揮拳毆打楊程祐,致楊程祐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耳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在毆打過程中對楊程祐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程祐之人格。
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邱秀迷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楊程祐因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700元、交通費2,400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名譽部分5萬元、侵害身體部分45萬元)等共計70萬6,1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邱秀迷及楊程祐各50萬元及70萬6,1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楊程祐主張之醫療費用3,700元、交通費2,400元亦無意見,惟原告楊程祐與鄰居往來互動正常,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毆打楊程祐,致楊程祐受有系爭傷害,並以不當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二人,侵害原告二人名譽,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邱秀迷部分:被告於○○辦公室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藉此貶抑邱秀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簡附民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52、63至93、243至24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邱秀迷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秀迷得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2、楊程祐部分: ⑴關於楊程祐主張醫療費用3,700元、交通費2,400元等共計6,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楊程祐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楊程祐固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傷害導致其左耳聽力嚴重受損,受有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出具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楊程祐之左耳嚴重聽力受損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依賠付楊程祐將來醫療費用。
經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欄記載「主訴被打,左耳耳鳴、聽力異常」,診斷為「左耳突發性聽力損失」。
經本院送請國軍高雄醫院鑑定結果,雖楊程祐左耳聽力受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但無法確定其聽力損失是否為遭毆打或其本身之因素所致,有國軍高雄醫院112年1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048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茲因楊程祐對此鑑定結果仍有疑義,再經本院送請國軍高雄醫院鑑定結果,楊君初次至國軍高雄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自述110年10月9日遭毆打後,產生左側耳鳴及左耳聽力異常,於門診接受聽力檢查,顯示右側平均聽力閾值23分貝、左耳均聽力閾值43分貝,而聽力檢查的異常原因很多,無法直接證明楊君之聽力異常由外力造成,且楊君於110年10月9日於急診接受頭部腦斷層檢查,無法呈現其是否聽力受損,有國軍高雄醫院112年4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4678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
茲因楊程祐再次質疑鑑定結果,被告亦同意再次送請鑑定,兩造並同意送請國軍高雄醫院為鑑定而成立仲裁鑑定契約(本院卷第245頁),復經本院再送請國軍高雄醫院鑑定後,楊程祐於110年10月9日、10月11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情形,理學檢查耳膜完整無受損,故無明顯證據證明其左耳聽力損失與此次頭部挫傷有因果關係,有國軍高雄醫院112年12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9032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1頁)。
本院審酌楊程祐固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聽力檢查後發現左耳聽力受損,然因聽力檢查異常之原因諸多,楊程祐於110年10月9日遭被告毆打後當日及10月11日接受相關檢查,理學檢查耳膜完整,且均無法呈現其聽力有受損之情狀,是認楊程祐主張其所受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害,自與被告之毆打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連性,楊程祐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名譽部分5萬元、侵害身體部分45萬元):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遭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而該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被告所為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楊程祐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簡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243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卷內相關事證、楊程祐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楊程祐得向被告請求侵害名譽部分1萬元、侵害身體部分5萬元等共計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過高,自當駁回。
⑷共計楊程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萬6,1000元。
四、綜上所述,邱秀迷、楊程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6萬6,1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1年6月2日送達,附民卷第55頁)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卷內亦查無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之相關單據),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次鑑定等節,本院無庸審酌,況兩造先前已成立仲裁鑑定契約,原告對該鑑定結果自應受拘束,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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