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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吳沛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D 、E 、F 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土地(面積合計零點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遭鄰地(1093之2 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擅自架設PVC 管、鋼管、光纖電纜配線盒、熱水管、冷氣排水管線、排煙座、2 根橫向水管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F 所示(面積合計0.35平方公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併返還自民國106 年11月中旬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之光纖電纜配線盒乃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外,其餘則為伊所有(包含前屋主所留),伊尚不清楚系爭地上物有無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在住屋頂樓釘牆造成伊房屋漏水也沒有跟原告計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及利益數額則請法官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面積合計0.35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7 頁),被告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A 、C、D、E、F 部分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堪認被告確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附圖所示編號B之光纖電纜配線盒,因被告抗辯屬中華電信所有,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先證明該光纖電纜配線盒為被告所有,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一般消費者向電信、固網業者申請使用通訊網路時,所支付者乃承租使用其設備的月租費與使用服務費,並不意味該等線路為消費者所擁有,則被告抗辯該附圖編號B之光纖電纜配線盒乃訴外人中華電信所有,其僅係向電信業者申請承租使用應非虛罔。
㈢承上,附圖所示編號A、C、D、E、F 部分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所述,則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如何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附圖編號C之熱水管線及編號F之水管係前屋主出售時就已存在云云,然被告既未證明前屋主連同房屋一併轉之熱水管線及水管有何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源,被告即無從自前屋主繼受取得何占有權源,另被告抗辯原告在住屋頂樓釘牆造成其房屋漏水也沒有跟原告計較乙情,亦不當然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本院在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之前提下,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C、D、E、F等系爭地上物確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C、D、E、F等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光纖電纜配線盒,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向訴外人中華電信申請承租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處分(含拆卸、移除)該設備之權能,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光纖電纜配線盒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11月4 日起回溯5 年內,及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
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茲審酌系爭土地之105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21元,自107 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563元迄今,則其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16.8元,107 年度至111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50.4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
又系爭土地鄰近十全國小、三民國中、高雄醫學大學,具備文教機能;
另鄰近傳統市集,生活機能便捷;
交通鄰近十全路與捷運後驛站,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中旬起至111 年11月中旬之不當得利,共計1,054 元【計算式:14,416.8元×0.3㎡×5%÷12月×1.5月+14,050.4元×0.3㎡×5%÷12月×58.5月≒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8元(計算式:14,050.4元×0.3㎡×5%÷12月≒1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C、D、E、F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54 元,及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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