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伊,亦不爭執原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254,477元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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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張睿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居留,被告為臺灣地區人士,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有原告居留證、被告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7、103頁),而兩造因在臺灣地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發生車禍涉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是在臺灣地區,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地點自路邊起駛之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偏,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榮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遭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首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受有右胸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又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以下除另記載幣別者外,均同)254,477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160元、看護費66,000元,且在6個月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4,359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397,996元。
此外,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受損害5,034,992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9,150元後,仍有損害4,955,842元未獲填補,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842元,及自112年5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伊,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往返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惟就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宜按臺灣地區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始為適當。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自路邊起駛之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左偏,而肇致系爭事件,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0、29頁),堪認實在。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所為係屬不法,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254,477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160元、看護費66,000元,合計322,63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勝安骨外科診所收據、朱光興診所收據、倫詠診所收據、健宏診所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85、179至191、267至275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任職於明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及美國之會計師事務所AVALON CPA LLC(下稱ACL事務所),自108年起迄今參與美國國稅局報稅計畫,擔任稅務代理人,因傷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迄今未能返回美國繼續執行稅務代理人業務,受有薪資損失814,359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美國國稅局(下稱IRS)稅務代理人紀錄函及中譯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ACL事務所人資部信函及中譯本、ACL事務所薪資證明書、明倫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勞保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215、217、219、245至257、89、333、311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傷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抗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宜按110、111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始為適當(見本院卷第337頁)。
經查: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29日在高醫接受右側肩鎖關節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9月2日在高醫接受肋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與胸腔鏡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自事發時(110年8月29日)起至111年2月止,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⒉又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受僱於明倫公司,其間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止,各年度約定月薪依序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含基本薪資、勞保費、健保費),且經明倫公司向我國國稅局申報原告之個人薪資所得扣繳等情,有明倫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附勞動契約及112年度薪資明細表、110年9月及111年10月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65、425至427頁),上情核與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一致(見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447頁),應屬可採。
而原告自110年8月30日起因系爭傷害留職停薪1年,於111年8月31日恢復工作,有明倫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
是按原告110年度月薪24,000元、111年度月薪25,250元計算,其因傷休養6個月期間(即自事發時起至111年2月止)喪失之明倫公司薪資收入共146,500元(計算式:[24,000×4]+[25,250×2]=146,500)。
⒊再者,原告具備美國稅務代理人資格,得在美國執行報稅業務,受僱於ACL事務所期間得按月支領薪資,並向我國國稅局申報境外收入,有ACL事務所薪資單及中譯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411至423、447頁),堪信實在。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向ACL事務所請病假,ACL事務所提供原告40小時之帶薪病假,其餘則未支給薪資,有ACL事務所112年3月20日函暨中譯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9、253頁),可見原告因傷休養6個月期間,於扣除前開40小時之帶薪病假後(按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折合5個工作天),其餘5個月又25天則無薪資收入。
參諸ACL事務所薪資單記載,110年1至7月(共7個月)累計支付原告薪資淨所得為美元20,045.12元(見本院卷第89、413頁),按兩造合意1美元兌換新臺幣29.655元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373頁),折合594,438元(計算式:20,045.12×29.655=594,43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攤算11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淨所得為84,920元(計算式:594,438÷7=84,919.7);
再依ACL事務所薪資單記載,111年度9月支付原告薪資淨所得為美元2,795.78元(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折合82,909元(計算式:2,795.78×29.655=82,908.8),據此計算111年度之每月淨薪資所得,合計原告因傷休養5個月又25天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91,345元(計算式:{84,920×[3+25/30]}+[82,909×2]=491,345)。
⒋從而,原告自事發時起至111年2月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637,845元(計算式:146,500+491,345=637,845),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宜依110、111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核與前揭原告實領薪資收入不合,為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勞動期間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25年11月16日止(共14年8個月)按每月薪資25,699元計算,受有損害3,397,9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9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因傷減損,惟抗辯宜採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查: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因傷休養6個月後,雖自111年3月起可回復工作,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至125年11月止),尚有勞動期間14年8個月,惟原告之右上肢肩關節活動度、肌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依第六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所載永久障害評估分級,並按其年齡、職業別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調整後,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達19%,有高醫112年5月2日函覆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1至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應堪採信。
⒉原告受僱於明倫公司及ACL事務所,具備擔任美國稅務代理人資格,得在美國執行稅務申報業務,明倫公司於111年度支給原告每月薪資25,250元;
ACL事務所於111年度支給原告每月淨薪資為82,909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合計原告自111年3月起每月可領薪資共108,159元(計算式:25,250+82,909=108,159),據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所受相當於薪資損失之損害額為20,550元(108,159×19%=20,550.2),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14年8個月之損害額為2,717,180元(計算式:20,550×132.00000000=2,717,180)。
被告抗辯宜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減云云,因法定基本工資與原告具備稅務代理人資格,因執行稅務申報工作預期可得收入相去甚遠,逕採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不足以呈現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尚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留美博士,取得10項以上之國際專利,現職為IRS稅務代理人,111年度每月收入為66,705元,其在臺灣地區除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外,別無置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固定收入,惟有股利及利息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32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6個月,仍留有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及部分肌力喪失之後遺症,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254,477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16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37,845元、勞動能力減損2,717,1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997,662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1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98,512元(計算式:3,997,662-79,150=3,898,512)。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8,512元,及自112年5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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