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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莊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國於民國90年間將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訴外人莊德興,莊德興再於93年間拆除前開舊建物後,原地重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莊德興即所有權人,莊德興復於103 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實際居住迄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影響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建物之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被告逕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可見兩造間之事實上處分歸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得以確認排除,原告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調解書成立內容:「建物(渡船巷58-7號)為莊志明所有」等語,是依前述證據,足見曾參與調解之被告亦知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第1項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故僅就本判決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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