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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緹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富議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因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賠償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8 萬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31 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6,731 元。
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17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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