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楊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
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
以符公平之旨。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9條約定,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並提出信用卡契約為憑。
惟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並非附連於信用卡申請書,且該契約文末查無被告簽名,從形式上觀察,無從推認該契約條款於被告填載信用卡申請書時,已向被告揭露,且經被告同意遠赴高雄市應訴,原告主張雙方已訂有合意管轄書面云云,難予採信。
又此類約定條款均為債權人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其顯係挾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此有上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該縣市,且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應認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