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7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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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林芳松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莊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九一七五○分之之四九○七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淑枝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00000分之49630、300000分之98146,嗣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李淑枝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4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通知伊承購,伊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交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以伊之名義代理伊投標,最終以77萬8,000元拍定,於被告繳付餘款37萬8,000元後,本院於101年9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與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49630合併登記為伊之應有部分為300000分之147776。

詎被告於完成前揭登記後,竟未經伊之同意,於101年10月18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之98146(即前揭拍定之李淑枝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拍定持分)至被告名下,經伊發現上情後,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拍定持分係合資購買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

惟兩造近期因故爭執,伊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分配就系爭拍定持分所成立之合夥財產,卻遭被告拒絕,為此,請求法院裁判清算,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拍定持分應依伊出資比例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拍定持分應依原告出資比例778000分之400000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即49073/291750)分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拍定持分係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原告固出資40萬元,然以系爭拍定持分當時市價約222萬3,000元計算後,原告之出資僅佔18%,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比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或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或主張為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8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裁判參照)。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拍定持分係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合夥僅兩造共計二人,並同意由本院依法進行裁判清算(本院卷第179、180頁),合先敘明。

(二)如兩造就系爭合夥並無其他債權或債務,或者有其他債權債務,而兩造亦同意於訴訟中相互以金錢補償,則兩造就系爭合夥之清算結果,亦同意以原物即系爭拍定持分進行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80頁)。

被告因系爭合夥代墊支付或負擔相關費用共計2萬3,111元,兩造並同意以此金額先為結算費用,由原告給付被告1萬1,5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1、189頁),而原告既亦已向被告以金錢清償其就系爭合夥負擔之費用1萬1,555元(本院卷第189頁),依前揭兩造協議所示,本院自應就兩造就系爭合夥所佔比例以原物即系爭拍定持分進行比例分配。

(三)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以77萬8,000元拍定系爭拍定持分,其中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37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以系爭拍定持分當時市價約222萬3,000元計算後,原告之出資僅佔18%等語為辯。

惟查,縱當時系爭拍定持分之市價為222萬3,000元,然此係由原告以出資40萬元、被告以出資37萬8,000元共同獲得系爭拍定持分之市價利益,是兩造就系爭拍定持分之合夥權利,當仍應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定之,被告此情所辯,顯難憑採。

則依此計算原告之出資比例為778000分之400000,是原告就系爭拍定持分分配取得之權利為291750分之49073(計算式:400000/778000×98146/300000=49073/291750),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291750分之49073移轉登記返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91750分之49073移轉登記返還,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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