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84,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蔡景全
被 告 古侑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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