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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劉宇軒即興宇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 %計息,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 %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並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萬5,72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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