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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瑞宗
陳瑋杰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振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50 元,及其中3 萬7,733 元自民國(下同)11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4,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振容於93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王振容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王振容至110 年8月29日止,尚餘帳款14萬4,550 元未給付,經原告歷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王振容於101 年1 月18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司繼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振容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司繼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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