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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4號
原 告 海林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傅秋梅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被 告 張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原告代被告給付貨款500 萬元之清償,惟系爭支票嗣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500 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
├──┼─────────┼───────┼─────┼─────────┤
│ 1 │110 年 6 月 18 日 │AOAO126805 │100萬元 │110 年 7 月 1 日 │
├──┼─────────┼───────┼─────┼─────────┤
│ 2 │110 年 6 月 18 日 │AOAO126806 │100萬元 │110 年 7 月 1 日 │
├──┼─────────┼───────┼─────┼─────────┤
│ 3 │110 年 6 月 30 日 │AOAO126807 │100萬元 │110 年 7 月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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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 年 6 月 30 日 │AOAO126808 │100萬元 │110 年 7 月 1 日 │
├──┼─────────┼───────┼─────┼─────────┤
│ 5 │110 年 7 月 18 日 │AOAO126809 │100萬元 │110 年 7 月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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