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346,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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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嘉輝
被 告 莊寶滿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莊寶滿、陳登貴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莊寶滿、陳登貴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追加第三人陳居星為被告,又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陳居星、陳登貴部分之訴,並經被告之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父劉坤照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因劉坤照於110年4月8日死亡,劉坤照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伊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於110年5月13日8點16分許,系爭房屋之鄰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792號房屋)發生火災殃及系爭房屋,因被告未能及時趕至系爭房屋協助到場之消防人員開門進行救援,以致消防人員需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二樓窗戶破壞後,始得進入系爭房屋救災,被告之上開延誤行為,致消防人員錯過就系爭房屋救火之最佳時機,終至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毀損無法使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承租人保管系爭房屋需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延誤行為所受之房屋修繕費用50萬元,又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5(個月)=225,000元),以上金額共計7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開設電器行之用,平日僅於營業時間(即上午11點之後)始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伊夜間與平日上午11點之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3日當日因鄰屋發生火災殃及系爭房屋時間為上午8時16分許,伊於上開時段本不在系爭房屋內,原告竟要求伊立即出現於系爭房屋,以減少系爭房屋因遭鄰屋火災殃及時所受損害,實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受損害5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又因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間發生火災後,毀損嚴重已達於無法為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經被告要求原告儘速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伊已於110年6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20日發函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另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日即告終止,而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至110年5月,足見,原告自不得本於租約再向伊請求給付110年6月後之租金,原告猶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共計22萬5,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劉坤照於109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萬5,000元(不含稅),應於每月底給付,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

㈡、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親劉坤照所有,劉坤照於110年4月8日死亡後,嗣於111年3月16日被繼承人劉坤照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劉坤照之遺產,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承受系爭租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50萬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50萬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到場以利消防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救災,始導致系爭房屋毀損而無法居住、使用,就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生之損壞擴大,被告之上開延誤行為顯然具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房屋遭火災毀損之火災發生原因,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792號房屋,系爭房屋遭燒毀則為遭系爭792號房屋延燒所致,至於系爭792號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則為系爭792號房屋西南角落附近之自燃性化學物質遭電氣因素引燃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0頁),另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上開火災於110年5月13日8時17分通知消防隊,消防隊到達時間為同日8時25分,控制火勢之時間為同日8時35分,於同日8時44分即撲滅火勢等語,有該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房屋火災之發生係因鄰屋內之自燃性化學物質遭電氣因素引燃所致,被告顯然無從預見,亦無從預防,且在被告無從預見火災之情形下,消防隊於發生火災8分鐘後即趕抵現場進行救火,並於趕抵現場後10分鐘即控制住火勢,縱被告未早於消防隊抵達現場,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迅速到達系爭房屋,以利消防隊及早進入救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始無可歸責事由,僅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火損之發生或擴大,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火損之擴大,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無法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有權請求免付租金。

2.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5(個月)=225,000)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為系爭房屋鄰近之系爭792號房屋之電器因素引燃,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遭毀損,亦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且原告亦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於遭逢火災後,已不能使用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系爭房屋業因鄰房失火毀損,而無法使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前,原告雖暫免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正常使用之義務,然被告亦同免其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則自系爭房屋因火災燒毀之日即110年5月13日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被告均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依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提出之書狀所述:系爭房屋迄至110年7月21日僅完成水電部分之修繕,其餘部分尚未修繕完畢,但因110年7月間兩造已發生糾紛,故原告決定不繼續進行修繕保留現場,令法院得以勘驗之方式確認修繕之程度等語,有原告111年7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依原告上開陳述系爭房屋截至111年7月12日仍未修繕完畢,僅完成水電之修繕。

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10年6月30日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仍有多數焦黑或鐵絲外露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由前揭原告陳述、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110年6月30日現況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租金之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期間,出租人即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合於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在修繕完畢以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猶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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