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35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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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58號
反訴 原 告
即 被 告 徐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泉旺
反訴 被 告
即 原 告 葉素昭
訴訟代理人 江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統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統稱為被告)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號、17號房屋(下分別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房屋之三樓西側屋簷未加裝集水槽,致雨天時雨水大量直接沖刷至原告房屋牆壁,致原告房屋牆壁損害及室內壁癌。

爰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三樓西側屋簷加裝集水槽。

被告則以原告改建房屋時,將原冷氣窗往後移並加裝水泥框架,致冷氣啟動時,後方排出之熱氣直對被告房屋之二樓及三樓舊有窗戶及和室,雨天時雨落下碰觸冷氣機台及水泥框架進而四濺噴入書房及和室,造成二樓內牆嚴重壁癌及天花板滴水,及窗戶長年經常無法開啟,爰依民法第777條、第7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及三樓冷氣機及水泥框架移除,或加裝防止熱氣直吹及雨水噴濺二樓書房及三樓和室之安全設施。

三、查,原告提起本訴,乃指被告房屋三樓西側屋簷未加裝集水槽,雨水直落沖刷損及原告房屋,與被告提起之反訴,指原告將原告房屋之原冷氣窗往後移並加裝水泥框架,致冷氣開啟時直對被告之二樓及三樓舊有窗戶吹熱氣,及雨水噴濺而損及被告房屋,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

原告所請求者,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涉及被告於被告房屋三樓設置屋簷,是否使雨水直注而損及原告房屋之調查及認定。

而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則涉及原告將冷氣窗往後移及加裝水泥框架是否因此排出熱氣及導致雨水噴濺損及被告房屋二樓及三樓事項之調查及認定,兩者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且兩者間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則被告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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