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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楊李順卿
楊明豐
楊明隆
謝月娥
楊晴雄
楊子楷
楊淑婷
楊鼎偉
吳錫鑌
吳佳玲
吳長鴻
蔡榮坤
李佳穎
李佳蓉
蔡秀枝
吳何日鏡
吳雨秦
吳曉玫
吳惠婷
吳惠真
吳惠嘉
何吳淑英
高吳訪
吳岳臻
吳菊秋
吳秋霞
吳秋菊
鄭坤宗
鄭文傑
鄭錦駿
吳足專
劉金泰
劉瀞元
高劉金鳳
劉家宜
方美淑
方美秀
方美英
林健一
林健春
林茉莉
林月秀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仁
被 告 林三義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月芬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壽
被 告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被 告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蔡榮忠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被 告 劉黃素鳳(即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芷喬(即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娜婷(即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偉修(即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方子寧(即方順忠之承受訴訟人)
方奕璇(即方順忠之承受訴訟人)
方宥然(即方順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為被告方順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順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為被告方順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方順忠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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