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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王筑萱
被 告 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限額內刷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卡之日起算1 年,於借款期間屆滿30日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合約期限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2%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 月30日止,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03,555 元(下稱系爭欠款),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之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則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復於109 年5 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與挺鈞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廷鈞公司與豐邦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勘信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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