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434,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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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余俊豊
訴訟代理人 余玟濠
許靜惠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陳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大順一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時,因停車問題與伊發生糾紛,被告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唇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辱罵伊「有病」,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健全。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更換安全帽費用1,050元、委任律師費8萬元等損害,又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迄今尚需復健治療,且伊與被告素未相識,竟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公然辱罵,導致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今仍須接受身心科治療,伊之身心因此遭受巨大痛苦與煎熬,就侵害身體及名譽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10萬元共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050元,及其中48萬8,54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0,510元自111年5月6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傷害及侵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追加之醫藥費3萬0,510元因與系爭刑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久遠而屬不必要。

另我國並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原告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與本案實屬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刑案所示傷害及侵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並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更換安全帽費用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醫藥費3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3萬8,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38頁、本院卷第75至89頁)。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其中之醫藥費7,490元之損害,然否認其餘醫藥費3萬0,51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外傷縫合於2星期會復原,其他外傷、挫傷應於1至2個月康復,因沒有至聯合醫院治療,所以復健治療,以原復健診所治療為主,此有聯合醫院111年7月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629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後,約治療1至2個月即可康復,亦即原告最遲於110年4月26日可復原康復。

然依原告為追加之醫藥費3萬0,510元之單據以觀(本院卷第75至89頁),均已逾110年4月26日所為之復健或治療,尚難認屬必要。

是原告主張醫藥費7,49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委任律師費8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損 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 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非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換言之,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且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故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98頁);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名譽遭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及侵害名譽得向被告各請求5萬元及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萬3,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540元(計算式:1,050元+7,490元+5萬3,000元=6萬1,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9月21日生效)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而繳納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原告追加部分全部敗訴)。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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