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余俊豊
訴訟代理人 余玟濠
許靜惠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陳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原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理由欄已記載原告追加部分全部敗訴),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