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579,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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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家安璞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立堅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郭佩欣
陳志忠
王銀惠

李世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 旻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又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D欄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有關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紛爭,該等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原告所為變更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文雄,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變更為連立堅,有高雄鼓山區公所111年9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並經連立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佩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279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志忠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281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王銀惠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287號19樓房屋(下分別稱285號19樓、287號1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李世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287號20樓房屋(下分別稱285號20樓、287號20樓房屋,被告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家安璞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於系爭大樓天井之共用部分各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C、D部分、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迭經伊勸請拆除未果,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正當權源搭建系爭增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D欄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自95至100年間即搭建系爭增建物良久,伊等已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占用共用部分。

又系爭增建物係伊等為維護、清潔冷氣之施工安全所設,且未影響系爭大樓外觀,原告訴請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造成公共安全疑慮,而屬權利濫用。

再者,伊等縱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搭建系爭增建物,然伊等並未受有何經濟利益,亦未造成原告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顯有過高,應以週年利率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佩欣為279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志忠為281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

王銀惠為285號19樓、287號19樓房屋所有權人;

李世燕為285號20樓、287號20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郭佩欣於95年6月30日搭建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增建物;

陳志忠於95年6月30日搭建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增建物;

王銀惠於100年5月2日搭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

李世燕於99年9月22日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

㈢被告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搭建系爭增建物。

㈣系爭增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違章建築。

㈤系爭房屋基地105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317元、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922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是否與系爭大樓住戶成立分管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與系爭大樓住戶未就系爭增建物成立分管契約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或經多數決訂定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而公寓大廈各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此不作為應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定即係同意並容忍他住戶占用管領共有部分。

⒉經查,被告自95至100年間即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搭建系爭增建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高雄市工務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170237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7頁)。

然系爭大樓為地上20層、地下3層之建物,戶數為94戶,有系爭大樓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又證人即李世燕配偶薛仁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287號20樓的住戶,自99年12月居住迄今...系爭大樓有A、B二區,大樓是連在一起,共有20層樓,大約有90戶...住戶間不會了解彼此房屋裝設、搭建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而薛仁明為系爭大樓住戶,對於大樓環境應有了解,又其為李世燕配偶,應無為對其不利陳述之理,且其上開證述亦與前開網頁資料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

則系爭大樓並非小型公寓大廈,住戶數亦屬眾多,各住戶間對於彼此房屋增建情形,難認可明確知悉,縱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亦難認為全體住戶均知悉並同意被告占用共用空間。

至薛仁明雖證稱:從大樓外觀可以看得到冷氣外推及違建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24頁),然僅從系爭大樓外觀觀察,是否即可明確知悉為何一住戶使用、占用空間是否即為共用部分等情,並非無疑。

縱認有住戶知悉上情,然依上開說明,亦可能因睦鄰、法律意識不足或認為應透過管委會進行處理等各種因素,而未明確為反對之表示,此至多僅為單純之沉默,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自不得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查,系爭大樓於109年5月6日即公告勸請於大樓天井搭建增建物之住戶儘速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復於109年5月23日區權人會議即有住戶表示:裝設修繕、維護冷氣之施工欄架應訂定施工流程加以規範外,目前已裝設施工欄架也構成陽台外推情事,應授權委員會函請政府工務局、消防局等主管單位來勘查是否合法,住戶間無須為此疑義傷和氣(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嗣經管委會於109年6月21日研議裝設修繕、維護冷氣之施工欄架相關規定,討論拆除大樓天井違建,並決議:委員會將設置維修架,維修架可承受施工人員的重量...如果小孩爬到後陽台摔到違建的冷氣架上面要負擔過失殺人的刑責,如果煙囪效應也要負擔所有的刑責(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

管委會復於109年8月14日會議決議:針對天井違建,即日起公告3個月內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嗣於109年11月27日決議:有關大樓天井違建寬限期3個月期滿,先公告來函到11月底寬限期滿3個月,若未改善12月初按照正常流程發文給拆除大隊,按照民法法律途徑處理,並再於110年2、3月張貼天井違建公告,勸請被告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51、59至61、269至275、277至281、333至337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90頁),足見系爭大樓住戶對於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有所異議,更經決議勸請拆除,可徵系爭大樓住戶並未同意被告占用共用部分搭建系爭增建物,自無以認定被告與其他住戶間就系爭增建物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大樓管委會109年7月17日會議已決議制定冷氣安裝施工規則,規則不溯及既往,即表示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不予追究云云。

而薛仁明雖證稱: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是主委提出施工架的安裝方式,希望以後住戶都要按照該方式,至於已安裝的住戶就既往不咎,施工架就是可以讓人在上面維修處理的平台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惟查,系爭大樓109年7月17日管委會決議內容係:依區權會決議同意冷氣機外掛於外牆製作冷氣安裝施工規則,規則不溯及既往,未來請住戶安裝冷氣時務必遵守(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於文義上係針對冷氣施工方式做規範,尚難逕認是否含有不追究系爭增建物之意。

又觀諸上開施工規則係規定:室外機採用角鋼支撐架/儘量不要用三角架...大樓天井不得占用。

若已經安裝好住戶,先沿用三腳架,新住戶或是要更新冷氣者,建議改用新工法。

有不明確的地方,請施工廠商來跟委員會討論,不得有占用公用空間或是造成鄰居困擾之破壞性的行為,否則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50頁),僅表示已安裝冷氣室外機之住戶沿用三腳架,要與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係外推之平台、格柵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379至383頁),並重申不得占用公用空間,是難認上開決議係容忍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

況系爭大樓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27日管委會會議仍決議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110年2、3月間多次公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以薛仁明尚證稱:我有參加109年8月管委會會議,是針對冷氣平台違建檢舉,做成3個月內要拆除的決議,但都沒有人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可徵系爭大樓於制定冷氣安裝施工規則後,仍不斷勸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無不予追究之情形,是薛仁明所證不追究已搭建平台之住戶云云,要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認有理,無可認定系爭大樓住戶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而成立分管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並有明文。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則經利益衡量之結果,如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並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苟為自己之利益而正當行使權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079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大樓搭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市工務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170237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7頁)。

是被告既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未與系爭大樓住戶成立分管契約,渠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係為維護、清潔冷氣之施工安全所搭建,且未影響系爭大樓外觀,原告請求伊等拆除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系爭增建物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暨違章建築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235至240頁),又系爭增建物面積分別為5.23、7.07、9.5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67、241頁),其占用面積並非狹小而可供利用,則系爭增建物既屬不法建物,且將造成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規劃、用益之妨害,不當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能減損系爭大樓應有之經濟價值,是原告為維護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行使其法定權利,自屬正當,應值保護。

又系爭增建物係金屬或木質平台,王銀惠於系爭增建物上放置盆栽、李世燕則於系爭增建物上增設洗手台、瓦斯管線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系爭增建物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87至291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235至237、379至383頁),是系爭增建物上出現與維護冷氣顯然無涉之盆栽及洗手台、瓦斯管線等設備,是否係單純用以維護、清潔冷氣,自屬有疑。

又被告如有維護冷氣之需求,縱使拆除系爭增建物,對社會公益並無影響,亦非不得透過其他適當方法進行維修作業,要無留用違法增建物之必要,且更可符合行政法規之規範。

至系爭增建物是否影響系爭大樓外觀,並不影響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況薛仁明已證稱:從大樓外觀可以看得到冷氣外推跟違建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4頁)。

是本院衡酌兩造利益、社會公益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系爭增建物,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雖為全體區權人共有,然如共有人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共用部分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用益,其所受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搭建系爭增建物,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渠等搭建系爭增建物占用共用部分並未獲利云云,然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擴張系爭房屋使用空間,自獲有利益,並造成其餘住戶對共用部分用益權能之減損,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大樓為住宅大樓,鄰近台鐵車站、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並有中山國小、大榮高中、中華藝校等學校,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是本院衡量系爭大樓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妥適。

茲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郭佩欣部分:經查,郭佩欣於279號9樓房屋增建之平台面積為5.2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105年至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317元、111年度為22,9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高市地價鹽字第11370036700號函暨本院電話紀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62、379至393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131、133頁送達證書),則據此計算,原告起訴前5年(即106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得請求郭佩欣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6,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G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郭佩欣拆除附圖一C部分之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得請求郭佩欣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99元(計算式:22,922×5.23×8%÷12=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陳志忠部分:經查,陳志忠於281號9樓房屋增建之平台面積為5.2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是據此計算,原告起訴前5年得請求陳志忠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6,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G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陳志忠拆除附圖一D部分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得請求陳志忠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99元(計算式:22,922×5.23×8%÷12=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王銀惠部分:經查,王銀惠於285號19樓、287號19樓房屋增建之平台面積共為9.5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是據此計算,原告起訴前5年得請求黃銀惠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5,6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G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王銀惠拆除附圖二A部分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王銀惠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465元(計算式:22,922×9.59×8%÷12=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李世燕部分:經查,李世燕於285號20樓、287號20樓房屋增建之平台面積共為7.0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是據此計算,原告起訴前5年得請求李世燕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3,1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G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李世燕拆除附圖一A部分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得請求李世燕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80元(計算式:22,922×7.07×8%÷12=1,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共有部分增建物 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被告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 郭佩欣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 59,941 46,702 ㈠22,317×5.23×8%×(4+339/365)=46,031 ㈡22,922×5.23×8%×(26/365)=671 ㈠+㈡=46,702 1萬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拆除附圖一編號C部分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99元。
2 陳志忠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 59,941 46,702 ㈠22,317×5.23×8%×(4+339/365)=46,031 ㈡22,922×5.23×8%×(26/365)=671 ㈠+㈡=46,702 1萬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拆除附圖一編號D部分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99元。
3 王銀惠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287號19樓 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 109,910 85,642 ㈠22,317×9.59×8%×(4+339/365)=84,411 ㈡22,922×9.59×8%×(26/365)=1,231 ㈠+㈡=85,642 1萬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拆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65元。
4 李世燕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287號20樓 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 81,029 63,134 ㈠22,317×7.07×8%×(4+339/365)=62,226 ㈡22,922×7.07×8%×(26/365)=908 ㈠+㈡=63,134 1萬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拆除附圖一編號A部分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就主文第一項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元) 就主文第二項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元) 就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被告得按月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1 郭佩欣 36,871 46,702 799 2 陳志忠 36,871 46,702 799 3 王銀惠 67,609 85,642 1,465 4 李世燕 49,843 63,134 1,080 註:主文第一項擔保金額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0,998元/㎡×占用面積÷系爭大樓總樓層20層(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郭佩欣 19% 2 陳志忠 19% 3 王銀惠 36% 4 李世燕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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