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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徐晉元
被 告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麻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80元及利息,之後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87,389元、再減縮為85,389等語(起訴狀、卷第63頁民事陳報狀、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43頁陳報二狀)。
經本院以簡易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減縮聲明請求85,389元及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10萬元以下,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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