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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葛慧欗
被 告 林千雅
訴訟代理人 姜竹海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廁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於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修繕廁所費用78,000元,及自前揭調解日翌日即民國110 年8 月6 日起至111 年6 月2 日止,按本金10,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1 年6 月3 日起至111 年7 月11日止,按本金63,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1 年7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本金78,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起訴之證據資料皆得援引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6 月中旬返回自宅即○○市○○區○○○路○○巷○○弄○○之 號○樓房屋時,發現正上方○ 樓房屋(下稱系爭○樓房屋)屋主即被告因不當使用水資源及有滲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樓房屋之○間廁所天花板潮濕腐化及水泥混凝土掉落,滿地盡是碎石土塊黃沙,牆內鋼筋因此外露可見嚴重鏽蝕,排水管周圍並生長青苔,廁所外牆亦有發霉及傢俱受潮變形,屋內更遭沼氣及臭氣入侵等情,伊曾多次詢問被告○樓房屋用水及滲漏水情形,然均未獲被告回應,或是否認推諉卸責,一再謊稱未用水即無漏水,甚至有敲打、電鑽之施工聲音,足以證明系爭○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復已自行偷偷修繕完畢致無從釐清責任歸屬,意圖閃避賠償。
又伊因長時間處於潮濕不舒適之環境,沼氣臭氣瀰漫難耐,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修繕廁所費用78,000元,及自前揭調解日翌日即110 年8 月6 日起至111 年6 月2 日止,按本金10,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1 年6 月3 日起至111 年7 月11日止,按本金63,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1 年7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本金78,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元(含毀損物不斷掉落之居家清潔費用、臭氣與沼氣侵害身體健康及精神上痛苦、訴訟諮詢律師費用、廠商檢驗及施工費用)。
㈢被告應在判決後切結至少5 年內不再漏水(負責修繕部分由原告找廠商修,系爭○樓房屋應修繕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 樓房屋約於10餘年前已經全部整新裝修,廁所漏隙空間均已處理,本件業經技師鑑定並無滲漏水情形,且伊與家人日常均需工作外出,並無原告所稱踩踏聲響或時常進行修繕工程,實係系爭○樓房屋已經使用4 、50年而自然年久失修,原告所受損害均與伊及系爭○樓房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廁所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首揭說明即需由原告先就其受有損害暨該損害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
原告對此固聲請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經本院送請該公會派員前往現場鑑定後因現場已無漏水情形發生,無法鑑定以前漏水之真正原因,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 年3 月8 日(111 )省土技字第1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樓房屋廁所是否有因系爭○樓房屋而生之滲漏水情事已非無疑。
至原告主張可將填充材料改送工研院鑑定其化學成分判斷被告有無施作防水工程云云,然自然界具備類似化學成分之物質所在多有,是否能僅憑若干化學物質存否推認被告有施作防水工程暨其時間甚屬可議,縱令被告確曾施作過防水工程,此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樓房屋現有之天花板毀損與該防水工程施作前有關。
末原告再以其自己拍攝系爭○ 樓房屋天花板內之污垢,稱其係長期滲水生成之青苔,認可證明系爭○樓房屋確有滲水之情事云云,但該本院根據該照片並無法認定其果真如原告所述為滲水所生之青苔,更遑論判斷該污垢之成因為何。
是本件徒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實不足以判斷其主張系爭○樓房屋廁所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乙節為真,則被告抗辯系爭○樓房屋並未因系爭○樓房屋之緣故而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即非無據。
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系爭○ 樓房屋確有因來自系爭○ 樓房屋水源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樓房屋修繕廁所費用78,000元、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甚至請求被告應在判決後切結至少5 年內不再漏水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系爭○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致系爭○樓房屋廁所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8,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請求被告應在判決後切結至少5 年內不再漏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78,000元、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判決後切結至少5 年內不再漏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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