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瑋、黃○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黃○瑋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 三、黃○瑋、黃○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
- 四、乙○○、甲○○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 (一)乙○○:伊因前有資金需求,遂於109年10月27日請求甲○
- (二)甲○○:伊與黃○瑋為同事,伊當時均開車上班,而將系爭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黃○瑋無照駕駛騎乘系爭機車,因有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
-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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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黃世彰
黃歆雅
黃歆媚
黃柏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歆瑩
被 告 黃○瑋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珊
被 告 陳郁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皙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瑋、黃○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庚○○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告己○○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瑋、乙○○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庚○○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告己○○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黃○瑋、黃○珊、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瑋、黃○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各為原告丙○○及庚○○、己○○、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瑋、乙○○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各為原告丙○○及庚○○、己○○、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瑋、黃○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瑋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10年3月1日22時40分許,向被告甲○○借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照騎乘,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778號前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逾49.76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丙○○之配偶、原告庚○○、己○○、戊○○、丁○○之母親吳素鳳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黃○瑋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吳素鳳(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素鳳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進行開顱減壓合併血塊清除手術,仍因傷重延至同年4月25日凌晨5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黃○瑋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82號、第58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吳素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80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3,820元、看護費用8萬4,740元等損失,此損害賠償之債權由吳素鳳之繼承人同意由庚○○單獨繼承;
庚○○復因吳素鳳之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8萬6,608元。
而丙○○、庚○○、己○○、戊○○、丁○○痛失至親,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庚○○、己○○、戊○○、丁○○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又被告黃○珊為黃○瑋之法定代理人,應就黃○瑋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甲○○、乙○○竟將系爭機車提供給黃○瑋無照騎乘,其等亦應就黃○瑋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黃○瑋、黃○珊應連帶各給付丙○○150萬元、庚○○141萬7,975元、己○○120萬元、戊○○120萬元、丁○○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瑋、乙○○、甲○○應連帶各給付丙○○150萬元、庚○○141萬7,975元、己○○120萬元、戊○○120萬元、丁○○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黃○瑋、黃○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乙○○、甲○○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乙○○:伊因前有資金需求,遂於109年10月27日請求甲○○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借名登記至伊名下,以便伊以系爭機車為擔保向當鋪借款。
然伊已於111年5月初清償該筆借款,並催促被告甲○○辦理過戶,系爭機車事實上仍係由甲○○管理使用,伊亦不認識黃○瑋,更遑論出借系爭機車予黃○瑋,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二)甲○○:伊與黃○瑋為同事,伊當時均開車上班,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司,然伊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黃○瑋,係黃○瑋未經過伊同意即自行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瑋無照駕駛騎乘系爭機車,因有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素鳳發生死亡之之結果,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名,經系爭刑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並為乙○○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148、17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
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55頁)。
乙○○主張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且平常亦為甲○○管理使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乙○○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經查:1、乙○○於109年10月29日向威利當舖借款典當系爭機車,因乙○○需要使用機車,經威利當舖同意借用其系爭機車,嗣其於111年5月10日前來結清借款,此有威利當舖111年6月23日陳報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顯見乙○○於109年10月29日向威利當舖借款典當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仍為乙○○占有使用中,甚至於110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5月10日始向威利當舖結清借款。
2、黃○瑋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4日警詢偵辦肇事逃逸案時稱:伊於今年(110年)2月中旬起都是我在使用,約2月20幾日向乙○○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借用該車,乙○○並不知道我未滿18歲及重機車駕照,以遊戲帳號作為借車代價等語(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6、7頁);
嗣於110年3月25日警詢偵辦過失傷害案時稱3月4日之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0頁);
再於110年4月25日警詢偵辦過失致死案時為與3月4日相同之供述(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15頁);
後於系爭刑案110年8月24日審理時供稱:系爭機車為其朋友乙○○所有,我於系爭刑案調查時及警詢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系爭刑案少調一卷第25、32頁)。
然於本院審理職權訊問當事人時卻翻稱:我當時向甲○○借用系爭機車,我不認識乙○○等語(本院卷第78頁)。
3、而本院審理職權訊問當事人甲○○則先稱:系爭機車本來就是我的,我將系爭機車贈與乙○○,大概是109年11月、12月左右過戶給乙○○就把系爭機車交給他,後因我汽車要去保養沒有交通工具就跟乙○○借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與黃○瑋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審理時之陳述相互齟齬,且乙○○於109年10月29日即向威利當舖借款典當系爭機車,甲○○是否能在11月、12月左右將系爭車過戶給乙○○,顯非無疑。
甲○○復稱:乙○○把系爭機車借給我之後應該在半年內發生發生車禍,我汽車維修大概二天時間,我叫他來拿車,結果就發生車禍了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然如甲○○所述有維修汽車而有借用系爭機車之必要,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內即已借給甲○○,且甲○○維修汽車僅需兩日,當早已通知乙○○來取車,豈有通知不久即發生車禍?顯見甲○○前後供述矛盾;
甲○○再稱:黃○瑋從來就沒有向我借車,黃○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機車騎走了,我發生車禍才知道黃○瑋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此復核與黃○瑋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審理時之陳述大相逕庭。
4、本院審酌黃○瑋發生系爭事故時,警方原先以肇事逃逸案開始偵辦,亦即警方當時應係先以車追人之偵查方式為處理,先循線找到車主乙○○之後,如乙○○否認其為當時肇事者,應由乙○○告知警方當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始能進一步查悉真正肇事者為何人。
卷查系爭刑案卷宗所示,並無乙○○告知警方當時係將系爭機車借用予甲○○之具體事證,反而是警方透過線索找到真正肇事者即黃○瑋,顯見乙○○應有提供黃○瑋相關聯絡方式給警方而破獲肇事逃逸案,而核黃○瑋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審理時均一再指出係其友人乙○○將系爭機車借予其使用,足見乙○○稱不認識黃○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觀諸被告3人於本院所為有關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實際占用人為甲○○等語之上開主張或陳述,顯係被告3人為免乙○○得以卸責而事後互相勾串、羅織虛捏,尚難採信。
是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乙○○將系爭機車借給黃○瑋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5、繼前所論,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借給黃○瑋使用,並非甲○○,則原告主張甲○○借用系爭機車予黃○瑋,並請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而黃○瑋於系爭刑案詢偵時固供稱:乙○○並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然此亦僅屬黃○瑋單方片面之詞,乙○○仍應就其當時就黃○瑋使用系爭機車已滿18歲等已盡相關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之責,然乙○○就此情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參照)。
經查,黃○瑋因有前開過失,致發 生系爭事故,致吳素鳳先受有系爭傷害後再發生死亡之 結果,丙○○為吳素鳳之配偶,庚○○、己○○、戊○○、丁○○ 為吳素鳳之子女,原告5人均為吳素鳳之繼承人,黃○珊 為黃○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乙○○未查明黃○瑋應具備駕照之人,而將系爭機車借予 黃○瑋,自應與黃○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黃○瑋、黃○珊及乙○○應分別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吳素鳳受有醫療費用3萬2,80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 萬3,820元、看護費用8萬4,740元等損失共計13萬1,367 元,此損害賠償之債權由吳素鳳之繼承人同意由庚○○單 獨繼承,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增加生活費用單據 、看護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橋院卷第65至93頁);
又 關於庚○○主張其因吳素鳳之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8萬6,60 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為證(見橋院卷第95至 101頁),並均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 ,而黃○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庚○○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應屬有據。
2、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庚○○、己○○、戊○○、 丁○○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等部分: ⑴丙○○及庚○○、己○○、戊○○、丁○○,分別係被害人吳素鳳之 配偶、子女,今其等突遭喪妻及喪母之痛,使原本圓滿 之家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 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
而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⑵查丙○○為五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收入;
庚○○為碩士 畢業,目前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科員、年收入約90萬元 ;
己○○為大畢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年收入約50萬 元;
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會計人員、年收入約40 萬元;
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年收入約60 萬元。
黃○瑋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3至4萬 元;
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畜牧業工作、月收入約2 萬5千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7、78、177頁);
而黃○珊為為高職畢業,業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並經 由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其 等財產所得,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丙○○請 求100萬元,及庚○○、己○○、戊○○、丁○○各請求8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5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41萬3,046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明細通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5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丙○○得請求之數額為58萬6,954元,庚○○得請求之數額為60萬4,929元(計算式:13萬1,367元+8萬6,608元+80萬元-41萬3,046元=60萬4,929元),己○○、戊○○、丁○○得請求之數額各為38萬6,9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瑋、黃○珊應連帶各給付丙○○58萬6,954元、庚○○60萬4,929元、己○○38萬6,954元、戊○○38萬6,954元、丁○○38萬6,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乙○○,本院卷第49頁)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乙○○應與黃○瑋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3 人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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