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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為期1 年,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8,507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暨信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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