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郭昱廷
被 告 蘇鎮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岳父女婿關係,原告妻子因欲與原告離婚,被告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0年來為女兒與原告所使用,且未通知原告及女兒欲取回機車,而於110年6月30日早上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派出所謊報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同日早上10時50分在小港平和路中正運動場司令台後方遭失竊,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晚上至小港派出所說明事由,才於隔日將系爭機車送回小港派出所並製作筆錄;
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偵查後,被告承認誣告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0784號為緩起訴處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未認定有罪)確定,被告所涉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妻子於110年5月間擅自將女兒帶回娘家,並向原告提出離 婚請求,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38分告前往配偶娘家,欲邀約 原告配偶與女兒外出用餐,卻遭被告動手推出門外,並將家 中鐵門關上,對原告吆喝:你出去這我家,你不要給我進來, 你要看小孩隔著鐵門等語;
女兒大喊阿公不要這樣,其他家 人則冷漠對待且無害怕原告之神情,原告求被告不要這樣, 無法與女兒見面,只好離去。
110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配 偶家中欲探訪女兒,再次遭到被告及其家人阻止與女兒見面 ,只能隔著鐵窗觀看女兒,足證明被告長時間聯合原告配偶 及其家人諸多刁難原告,甚至以關鐵門及推人、怒斥等暴力 行為對待原告。
原告無法探視女兒,使原告與學齡前女兒分 離,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又遭被告上開誣告情事,原告又 於台灣電力公司公部門服務,倘若背負刑法之責,恐造成懲 戒處分並停職頓失經濟來源,在離婚官司、工作上和生活上 亦受到相當大權益受損。
在身心健康、名譽、信用、人格權 受有侵害,精神上受相當大痛苦,於身心創期間只好求助於 身心科診所就醫治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將系爭機車借予原告及被告女兒使用,惟系爭機車之稅費多有積欠,被告報案前久未見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與被告女兒共同住居處,被告報案前確實不知系爭機車由何人使用、停放於何處,且如正常使用應不會發生欠費狀況,而被告之女與原告婚姻已破裂,被告不欲其等婚姻議題趨於複雜,因而請警方協尋車輛,立意單純為尋回系爭機車,無故意使任可人受刑事追訴之意,且被告女兒當日已將被告報案協尋系爭機車之情節轉告原告,原告經回想始確認系爭機車所在地,被告無故意誣陷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且原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未遭任何國家公權力壓迫,原告之名譽權未因被告報案協尋而受有貶損。
㈡被告女兒之所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係因已無法忍受原告施加之有形與無形之暴力,且被告女兒與親屬從未阻撓探視子女,因原告突然前往被告住處,於門外高聲叫嚷破壞被告與親屬之生活安寧,原告當下無法溝通,被告一家均為老弱婦孺不可能開門迎原告入內。
協尋機車與原告職務內容完全無關,無影響原告職業之可能,原告早於110年5月前往身心科就診,顯與本件無關。
被告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處事有欠妥之處,本件所影響者僅為輕微之公共利益,原告亦認情節輕微,否則不會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全然未受有貶損之處,原告人格權未受有損害,遑論有情節重大情形可言。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原告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被告確實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20年來均交由女兒與原告所使用,而於110年6月30日16時48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以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同日早上10時50分在小港平和路中正運動場司令台後方遭失竊為由報案,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0784號偵查中被告亦認罪,經檢察官裁處以緩起訴處分並應接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之事實,經本院調上開偵查卷查明,並有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792500號刑案偵查卷內之調查筆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可認為真實。
㈢惟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6時48分許至小港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遺失後,被告女兒(即原告配偶)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以LINE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已將機車報案失竊之情,原告並即於110年7月1日13時20分許至小港派出所交回系爭機車及鑰匙等事實,有上開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內扣押筆錄及原告所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是被告雖向警方報案機車失竊,惟同日原告已知悉上情,並即於次日至派出所交還系爭機車及鑰匙,其間除相關承辦警員基於職務知悉上情以外,並無其他人可得知悉被告報案機車失竊,而原告亦僅不到一日之時間已將機車交還並向員警提供機車係被告主動交其使用之證明,上開過程顯難認為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會因而有所貶損,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即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信用、身心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因而受損,或以其於台灣電力公司公部門服務,倘若背負刑法之責,恐造成懲戒處分並停職頓失經濟來源,亦僅為其主觀陳述,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38分告前往配偶娘家,欲邀約原告配偶與女兒外出用餐,卻遭被告動手推出門外,並將家中鐵門關上,對原告吆喝:你出去這我家,你不要給我進來,你要看小孩隔著鐵門等語;
另於110年6月20日原告前往配偶家中欲探訪女兒,再次遭到被及其家人阻止與女兒見面,只能隔著鐵窗觀看女兒,足證明被告長時間聯合原告配偶及其家人諸多刁難原告,甚至以關鐵門及推人、怒斥等暴力行為對待原告。
原告無法探視女兒,使原告與學齡前女兒分離,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等;
惟查,原告自陳原告配偶因欲與原告離婚,而於110年5月間攜女兒返回娘家即被告住處,且不爭執原告配偶確實係於110年5月24日凌晨擅自離家(卷第123頁背面書狀),則無論原告配偶離家之原因是否如被告答辯狀所載(詳如卷第107頁背面書面),原告與配偶結婚已7年餘,原告配偶忽選擇於半夜離家,究非正常合理時間,顯然確係因與原告有爭執或其他糾紛因而半夜離家,是原告未先徵得配偶之同意,而即於同日下午至被告住處欲帶同配偶與女兒外出,自非屬適當時機,被告基於保護女兒之想法,而阻止原告進入被告住處並無不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主張因而受有損害即無理由。
㈤況依原告提出書狀之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多次趁原告及女兒在家中熟睡之際,偷偷返家且未告知直接將女兒抱離家中(卷第85頁、第93-99頁),更可證明被告並未拒絕或有何強行阻止原告帶女兒返家之情,否則原告配偶與被告即無需多次至原告家中再帶回女兒,而原告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配偶持有家中鑰匙,偕同被告返家帶女兒離開,亦不能認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相當大痛苦之情形;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至原告提出其焦慮症就診之就診紀錄(卷第21頁背面、第77頁),係自110年5月26日開始,且無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而焦慮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