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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黃乙軒
陳意明
李律旻
被 告 潘桂貞即潘昭秀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昭秀前於90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潘昭秀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潘昭秀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潘昭秀曾與原告訴外協商並分期還款,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經抵充96年4月3日至99年4月13日之利息121,769元及期前利息231元後,計算至99年4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0,85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個別通知潘昭秀。
㈡潘昭秀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後,繼承人潘昭雄、潘淑媛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71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潘桂貞則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15號准予公示催告。
潘桂貞應於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就潘昭秀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856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又無刷卡消費明細,其餘資料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不能認為消費款債權存在。
㈡潘昭秀縱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惟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潘昭秀於95年8月份以前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總計為122,552元,當期繳款通知於95年9月10日送達,原告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潘昭秀於100年8月11日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並持續繳款至110年6月22日等,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還款紀錄,但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爭執其真正,不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縱潘昭秀確實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本金部分時效中斷,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起訴時即110年11月10日回溯5年,即105年11月9日以前之利息已時效完成,被告亦得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是原告自請求自99年4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又具狀改依原告與潘昭秀之分期還款協議請求履行協議,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變更之拘束;
原告於另案亦主張潘昭秀之存入憑條係清償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可見存入憑條亦可能係基於與荷蘭銀行間之清償協議之清償,而非本件債務。
縱潘昭秀歷次還款紀錄為真,自105年12月30日至110年6月22日止共119期,若潘昭秀每期還款2,000元計算,合計還款金額約238,000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本金利息總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另有關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僅提出潘昭秀向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之影本申請書而未能提出原本,惟原告提出曾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之還款記錄表(卷第51-55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於111年6月7日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078號函檢送潘昭秀本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22日分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各2,000元分期款,有該行函文及存入憑證可憑(卷第97-10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款項確為潘昭秀本人匯款之事實(卷第163頁背面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與潘昭秀協商經其本人同意分期攤還本件信用卡債務之詞為真實,應認潘昭秀已承認債務;
被告雖另抗辯可能係分期清償另案(111年雄簡字第1087號)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卷第121頁),惟該案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潘昭秀之分期攤還款均為每月1,000元,而上開三次分期攤還紀錄為按月攤還2,000元,足認潘昭秀係同時按月攤還本件與荷蘭銀行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之分期攤還紀錄所示,係由潘昭秀按月分期攤還本件信用卡債務,應僅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意思,被告抗辯屬創設性和解,並無理由。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潘昭秀信用卡資料檔、還款紀錄表、潘昭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15號陳報遺產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證明、債權計算書等為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昭秀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即有理由。
㈣另潘昭秀自100年9月28日起開始按月還款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等情,有潘昭秀還款紀錄表、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22日臨櫃繳款之存入憑條(卷第51頁、第97-103頁)為證,潘昭秀並持續還款至其110年6月26日死亡前,足認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因潘昭秀之承認而中斷,是自潘昭秀於110年6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計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0年11月10日止(北簡字卷收狀章戳),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理由。
㈤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以週年利率19.99%(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潘昭秀積欠之本金200,856元計算,原告經抵充利息後(計算式如北簡卷內附表、本院卷第173頁),潘昭秀所還金額並未清償本金且未能全額清償利息,被告辯稱潘昭秀已清償款項完畢,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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