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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何翊正即全祐清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02年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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