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696,2023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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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411元,及自民國(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萬5,411元,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9.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10.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惟原
  1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甲車自高雄市○○
  13.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判
  14.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15.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16.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7.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8.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19.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22.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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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江美如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41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萬5,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傷性關節炎、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膝部挫傷、左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8,134元、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6個月(含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9萬8,100元(計算式:2,200×90+1,100×91=298,100)之損害、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萬4,865元、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萬9,228元、補品費用3,903元、預估補品費用4萬5,990元、因傷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因此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另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3萬3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經年未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萬8,605元,以上合計252萬4,725元,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4萬3,860元,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8萬8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視為訴之追加,並需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惟原告迄未所定期限內繳納,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份,即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惟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未完全減速之情形下撞擊被告所騎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萬8,134元部分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9萬8,100元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僅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保險理賠標準,全日看護1,200元、半日看護600元計算始為相當;

就醫交通費用9萬4,865元部分,僅其中4萬6,201元係於就診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顯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就診日期交通費用4萬6,201元因原告之住所地依其於刑案中陳報之住所均為高雄地區,原告卻提出由台中至高雄地區之就醫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9萬9,228元、補品費用3,903元、預估補品費用4萬5,990元部分,除其中1萬1,451元之醫療用品費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外,其餘部分均難認具有關連性,應屬無據;

原告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工作之證明,則原告請求以109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原告請求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部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經長庚醫療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定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到醫療改善最大程度。

據此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請求40%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未提出醫囑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8萬8,605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1-21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至被告關此部分另抗辯: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未完全減速之情形下撞擊被告所騎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肇責於刑案偵查中曾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函覆略以:依據兩造所述行向、車禍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路口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8秒原告騎乘乙車沿武廟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適被告騎乘甲車由武廟路路邊自東向西起駛,向北欲穿越武廟路,兩車因此發生擦撞,鑑定意見因此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乙車先行,致兩車撞擊發生系爭事故,有車鑑會110年5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3253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準此,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顯非如被告所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以監視器畫面為據,抗辯:事故發生前有另一車輛減速禮讓被告所騎甲車未與甲車發生碰撞,並據此推認原告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所騎甲車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違規在先,路權本不歸屬於自路邊起駛之被告,縱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未與被告所騎甲車發生碰撞,亦不代表原告所騎乙車因此喪失行進中車輛之路權,被告如此解釋無異於認定縱然被告所騎甲車違規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如有其他車輛曾為避免發生碰撞禮讓被告所騎甲車,被告所騎甲車即無違規之情事,其他行經該處之所有車輛均需為避免碰撞禮讓被告所騎甲車,否則即有疏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忽視交通法規所定之路權之歸屬,而無可採。

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刑案偵審卷宗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17萬8,1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1-219頁、第367-409頁、卷二第99-155頁、第271-28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萬8,1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6個月(含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9萬8,100元(計算式:2,200×90+1,100×91=298,100)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若干,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病人車禍後須專人全日看護約3個月及半日看護約3個月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受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依醫囑應為需專人看護6個月(含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

又原告主張雖為親屬看護,仍應以一般醫院看護行情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12小時看護以1,100元計算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過高,應以較低之保險理賠標準計算云云,關此部分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於如醫囑所述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狀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核與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相當,另審酌親屬看護與一般職業看護同樣勞力、時間之付出,自無以較低之保險理賠標準評價親屬看護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認定親屬看護之評價低於職業看護之憑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依醫囑認定之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為期,並以一般看護實務之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3個月以每日1,100元計算,應為29萬7,000元(計算式:2,200×90+1,100×90=297,000),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萬4,865元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9萬4,865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卷二第285頁、卷三第43頁,細項詳如卷二215頁至247頁之附表),核對後與原告就診日期(參見原告提出之附表30,見本院卷三第75-79頁)相符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4萬8,931元(參見原告提出之附表26、27、31,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第81-85頁),僅有上開費用單據為就診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之事實,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18頁)。

又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就醫交通費用4萬8,931元(參見原告提出之附表26、27、31,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第81-85頁)單據中,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4部分合計金額共1萬6,290元(詳如附表一)與原告提出之就醫費用單據所示就醫日期相符,且可由單據確認搭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包括腿部、膝部之傷勢,倘就醫確有自臺中住處搭車至醫院之必要,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僅於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萬6,29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單據有部分係因與就醫日期不符、有部分係往返地點不明者、至油資部分無從確認是否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參見原告所提附表17、19、20,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41-247頁),有鑑於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有前述情形者,本院認原告雖有提出就醫交通費用單據,但均無從確認是否係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均不予准許。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刑案中陳報之住所均為高雄地區,故應認原告實際居住地應為高雄地區,原告請求之由臺中至高雄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居住於台中地區,原告跨區至高雄地區就醫因此所衍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或由應予酌減云云,惟審酌原告實際之居住地點未必與戶籍上之住所地相當,且原告已提出109年度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佐證原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堪認,原告應有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事實。

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地區,原告受傷後首度送醫、手術均為高雄長庚醫院,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縱原告持續於高雄地區就醫,因此支出由實際居住地臺中地區至高雄地區之就醫交通費用,亦屬就醫必要支出之費用,且本院准許之上開就醫交通費用業經審酌就醫日期相符者始予准許,但凡與就醫日期不符、往返地點不明者、支出油資是否因就醫而支出不明部分均予剔除,業如前述,故本院准許之附表一所示就醫交通費用1萬6,290元,業已就是否屬原告就醫所必要之交通費用為審酌,被告猶抗辯:上開就醫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云云,衡酌上情,自難認為可採。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萬9,228元(詳如附表二)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發票等購買憑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等購買憑證,有部分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明顯無關(詳如附表二本院意見之欄位),僅其中合計金額為5萬2,247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准許欄位所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有關,且具支出必要性(各細項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意見欄),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5萬2,24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5.補品費、預估補品費用:原告就此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另行購買補品,目前已支出補品費用3,903元、預估支出補品費用4萬5,99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3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說明其必要性,其所提出之發票等件,尚難證明購買營養品之用途,或業已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修復效果之必要性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一年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共損失28萬5,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5,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另以:就醫囑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一年不能工作,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工作,故應認原告未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參本院證物袋),事故發生時(109年度)尚未達於法定退休年齡(原告為58年次,參見證物袋原告個人資料),僅係於事故發生前暫無工作並非長期無業,且已婚仍有從事家管之主婦工作,主婦工作亦可評價為具有薪資價值之工作,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具有可謀得達基本工資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係因系爭傷勢始一年無法工作,故仍認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一年內仍具有前述薪資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7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依原告病歷資料,研判病人症狀可透過復健治療改善,但改善程度、復健治療期間及所需治療花費,均須視病人復健狀況而定,本院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原告雖因系爭傷勢受傷,但所受傷勢尚可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尚未達於經治療而無法改善之程度,本院認依前揭函覆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尚非屬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復原者,雖原告迄今雖尚未痊癒,何時痊癒亦難評估,但仍未被專科醫師認定為經治療後仍無法治癒之傷勢,當不至造成原告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0萬元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8.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份,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業如前述。

9.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又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約11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10.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2萬9,271元(計算式:178,134+297,000+16,290+52,247+285,600+200,000=1,029,271)。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萬3,86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34萬3,860元,而減為68萬5,411元(計算式:1,029,271-343,860元=685,411)。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萬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意見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109/07/08 維康發票 30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0 2 109/07/26 杏一發票 308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08 3 109/09/21 醫療用品 60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60 4 109/08/05 崙得儀器交易明細 3,652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652 5 109/11/17 醫療用品 300 原告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僅有工資300元,無從確認與醫療用品費用有何關係,故不予准許。
0 6 109/11/25 大樹藥局發票 380 無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無從確認是否為醫療用品費,故不予准許。
0 7 109/12/26 醫療用品 56 被告不爭執,故予准許 56 8 110/02/24 長青藥局收據 20 依明細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20 9 110/05/21 杏一發票 84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84 10 110/05/31 大樹藥局發票 480 原告只有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不清楚購買物品為何,故不准許。
0 11 110/06/22 大樹藥局發票 170 依明細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170 12 110/09/07 凱旋藥局發票 430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430 13 110/10/01 鳳西藥局發票 288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288 14 110/10/30 醫療用品報價單 2,322 原告所提出為購買耳溫槍計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無從確認原告購買之耳溫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故不准許。
0 15 110/10/30 醫療用品報價單 4,980 原告所提出為購買血壓計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無從確認原告購買之血壓計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故不准許。
0 16 110/11/09 醫療用品估價單 8,800 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中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傷性關節炎、右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均與膝部有關,原告就此所提出購買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明細為「調整型加強護膝」、「膝關節腳鍊支持帶」均與膝部傷勢輔具有關,堪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購買之必要用具,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應予准許。
8,800 17 110/11/09 醫療用品報價單 68,472 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包括:輪椅2萬7,900元、安壽收合可站立洗澡椅7,650元、歐姆龍紅外線耳溫槍1,422元均無從確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僅其中十字韌帶固定器31,500元,與原告所受傷勢中之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有關,故准許之。
31,500 18 110/11/22 鳳西藥局發票 1,177 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包括:膠帶醫材包、口罩、奶瓶,其中口罩、奶瓶部分,明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故不予准許,膠帶醫材包部分,合計費用為470元,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故准許之。
470 19 111/02/15 鳳西藥局發票 30 依明細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0 20 111/05/27 鳳西藥局交易明細 395 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包括:膠帶醫材包、紗布、免洗褲,其中免洗褲部分,明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故不予准許,膠帶醫材包、紗布部分,合計費用為265元,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故准許之。
265 21 111/06/17 崙得儀器交易明細 6,794 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包括:膠帶、紗布、繃帶、紙膠、酒精、口罩等,其中酒精、口罩部分,明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故不予准許,膠帶、紗布等部分,合計費用為5,704元,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故准許之。
5,704 總計 99,228 5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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