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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2號
原 告 洪銘隆
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577 元(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 號),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2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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