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7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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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如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871元,及其中21萬9,155 元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4萬6,8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4萬6,871 元,其中21萬9,155 元自99年4 月2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共1,2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1萬9,15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7頁),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99年12月15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U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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