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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洪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魔利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其審查同意者,得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5,173 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受讓前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分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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