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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鴻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俶
被 告 簡弦佐即鴻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訂購金屬扣件(下稱系爭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106,114元。
原告已交貨完成,被告一直未給付貨款,故原告已經取回被告未使用之系爭貨品,其餘約2,000元之系爭貨品經使用無法取回,因系爭貨品是特殊規格不能為其他使用買賣,故被告仍應給付全額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被告為訴外人泳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溱公司)向原告進貨,也要求原告發票開泳溱公司,故不應該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未取回的貨2,000元被告不爭執,但這些只是金屬零件並非成品,被告也沒有要求特製規格,可重複使用出售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當事人為兩造,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先為證明,再由被告提出反證。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由被告聯繫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乙情,且兩造前有其他交易往來,原告復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話紀錄為證,是以原告依循向來交易模式,又係被告連係訂購,因此主張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屬無據。
被告雖辯稱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有告知原告開泳溱公司的發票等語,惟發票如何開立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實務上亦常有開立他人發票之情形,要難僅以發票作為直接證明契約當事人之事證。
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直接告知開泳溱公司發票,並未明示其係為永溱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亦自陳其未告知原告系爭貨品是泳溱公司訂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之反證上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與永溱公司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其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要難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堪屬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價金之給付應以物之交付為對價關係。
⒉本件原告已取回大部分之系爭貨品,僅餘2,000元未取回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既然不付貨款,不如同意原告作法即取回系爭貨品,復表示被告逾期支付貨款已違約,需支付貨款才能領走貨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貨品之作法,但在原告取回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將載走的數量及抵的金額告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已取回系爭貨品,被告事後亦要求已取回之系爭貨品抵扣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回之系爭貨品金額,容有疑義。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為特殊規格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證明此情,故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回之系爭貨品貨款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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